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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集区政府)不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北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淮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2日,杜集区政府经淮北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淮北市东山北路扩建及东侧改造项目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张贴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和《东山北路扩建及东侧改造范围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杜集区政府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或作出补偿决定,但杜集区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部分在建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务**公室作出的国法(2011)35号《国务**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东山北路扩建及东侧改造项目是经淮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杜集区政府具体实施的扩建、改建项目,杜集区政府亦经淮北市政府批准公布了《东山北路扩建及东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其要求杜集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杜集区政府亦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对上述征收补偿方案不服,应向批准该征收补偿方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杜集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方案不服应向批准该征收补偿方案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务院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也即只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才享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上诉人陈**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该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相关征收补偿款已打入上诉人陈**的账户,上诉人若对该补偿形式或标准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循法律途径解决争议。因上诉人的房屋并非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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