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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某某某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诉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合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起诉人邓**诉称:1993年5月间,合肥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开发区管委会)因建设合肥新火车站扩建铜陵北路时,将其私有房屋207.45m2全部拆除。新站开发区管委会既不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其同意,擅自按自行规定的折扣标准,将被拆房屋全部折算成与安置房同等的结构,致其房屋面积被折扣掉20.41m2,只安置了120m2,其余67.04m2房屋被强行截留至今不予返还,属违法侵权行为。另新站开发区管委会在给其安置补偿时,明知其房屋是因市政建设而拆除,是被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政(1988)168号文件排除在外的,却仍按该文件规定以人均20m2建筑面积予以安置补偿,新站开发区管委会的做法显然与合政(1988)85号文件规定的“拆一还一”安置补偿原则相违背,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请求:1、判令新站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非法截留起诉人合法房屋安置回迁面积67.04m2,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增加一倍赔偿额,合计赔偿房屋面积134.08m2;2、判令新站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拒不执行合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发放的各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4779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邓**在提起请求确认新站开**委会在新火车站开发建设期间,故意不按“拆一还一”规定执行,导致其67.04m2房屋被非法截留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要求新站开**委会按“拆一还一”原则予以安置补偿的赔偿请求。现起诉人请求确认新站开**委会在新火车站开发建设期间,故意不按“拆一还一”规定执行,导致其67.04m2房屋被非法截留的行为违法的起诉,已经本院(2012)合行诉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邓**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邓**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被拆房屋是因市政建设需要而拆,新站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合政(1988)168号文件规定以人均20m2建筑面积的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其余67.04m2房屋面积被强行截留至今不予返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合政(1988)85号文的第十四条规定按“拆一还一”原则予以安置补偿,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在提起请求确认新站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

要求新站开发区管委会行政赔偿的请求。合肥**民法院对其提起的行政确认之诉,已作出了(2012)合行诉初字第00006号裁定不予受理,本院以(2013)皖行终字第00013号裁定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对邓**一并提出的的行政赔偿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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