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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金**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月5日,歙县人民政府作出歙政(2012)3号《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时,未履行对相关前置性文件予以审核的法定义务,也未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征求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2年1月5日,歙县人民政府作出歙政(2012)3号《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次日,其将该决定在征收范围内的文宇宾馆、郑村路口西侧、远**修厂等地点公开张贴。金**属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征收决定的情形。金**称其不明知的理由难以采信。金**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金**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金**上诉称:歙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未依法进行公告公示。上诉人取得涉案《关于丰乐河综合治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证据质证、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可以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定,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就本案是否超出起诉期限作出开庭质证并予以审查。但是一审法院至2012年8月20日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黄山**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金**于2012年4月2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7日内既未受理,也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歙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定不予受理金**起诉的根据,亦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2)黄中法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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