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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安徽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吴**因其作原告的民事案件要在黄山**法院开庭审理,需委托公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从2014年4月29日到5月6日间,吴**持推荐函到黄山**办事处所辖跃进路社区请求盖章,但该社区拒绝在推荐函上盖章。2014年7月22日,吴**通过黄山市政府网站,向黄山市司法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黄山市司法局向其公开昱中街道办事处跃进路社区拒绝为其推荐函盖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2015年8月15日,吴**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月19日,其又向省司法厅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该复议申请书后,了解到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受理了吴**的行政复议申请,且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黄**(2014)1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黄**决(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厅对吴**就同一事项的复议申请未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0日,吴**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12月19日向吴**邮寄送达,吴**于次日收到该决定书。2014年12月31日,吴**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请求确认省司法厅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15年2月25日吴**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当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吴**诉省司法厅不作为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先后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而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省司法厅依法无需对同一事项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吴**应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提起行政诉讼,其无正当理由却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裁定书遗漏了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该三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是针对两个不同的信息公开事项,先后向两个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有三项,原审裁定只认定为一项。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60日,届满后上诉人有权在此后60日法定复议期限内针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不予受理,上诉人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所规定的收到决定书后15日期限内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时限要求。三、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上诉人要求查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具备资格没被允许。开庭说是直播,但上诉人未查到。上诉人没能逐一修改庭审笔录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行政不作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省司法厅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不予作出复议决定。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认证符合事实情况。2、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由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不予作出复议决定。法律规定应由先收到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对已经由黄山市人民政府先受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不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依法提交代理手续,具备出庭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向省司法厅递交复议申请书,该厅有义务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3.安徽省人民政府皖行复(2014)31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其因省人民政府不受理复议申请而向法院起诉。4.《网上立案登记信息表》,证明其起诉时间及合肥**民法院对案件的受理情况。

原审被告省司法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向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吴**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及吴**的起诉已超过就行政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起诉的法定期限。2.吴**向黄山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吴**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内容等。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已就同一事项受理了吴**的行政复议申请。4.《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黄山市人民政府先受理了吴**的行政复议并已作出复议决定。5.《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黄山市司法局已按照黄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要求予以告知。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于2015年8月19日向省司法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省司法厅收到复议申请两个月后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吴**应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间提起行政诉讼,其却于2014年12月31日才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吴**称其于2014年12月10日针对被上诉人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其于12月20日收到该决定,于同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吴**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并不能中断或延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超过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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