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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合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光荣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住建局)、合肥市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振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林街道)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山王,后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80号房屋,并于2002年3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因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8月4日,丁**将其及儿子丁**的户口迁至该房屋,丁**、王**夫妻与子丁**在此房居住。2009年因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需进行城中村改造,丁**于2009年12月21日将其房屋移交庐阳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因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丁**与拆迁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11日,庐阳区拆迁办对丁**的裁决申请作出《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4日,丁**以庐阳区拆迁办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撤诉。2013年4月26日,丁**以庐阳区住建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因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撤销该《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庐阳区住建局于2013年9月20日重新作出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对此起诉庐阳区住建局,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庐阳区住建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又起诉该局,请求撤销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丁**不服,上诉至合肥**民法院,合肥**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212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庐阳区住建局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三、庐阳区住建局对丁**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2014年12月26日,庐阳区住建局鉴于丁**诉请房屋已灭失,对其被拆迁房屋作出合庐拆裁(2014)01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1、因丁**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因此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不予房屋安置。由于丁**诉请房屋已灭失,杏林街道对丁**被拆迁房屋按照房产证记载面积242.60平方米,按砖混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九成新补偿标准(468元/平方米),合计补偿11353.8元。2、杏林街道对丁**应支付搬家费700元。由于丁**已办理被拆房屋搬迁手续,因此附属物补偿根据搬迁时的登记记录按规定标准据实计算补偿费合计为11410.60元。2014年12月29日,丁**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丁**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庐阳区住建局,请求判令:1.撤销庐阳区住建局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庐阳区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庐振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庐阳住建局下属庐阳拆迁事务所因事业单位改制需要,于2012年8月将其前期代理的涉案拆迁业务事宜移交庐振公司,并由庐振公司承担庐阳拆迁事务所债权债务。2014年8月4日,经税务部门批准,庐阳拆迁事务所注销税务登记。庐阳区住建局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书中仍列第三人为庐阳拆迁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庐阳区住建局所作合庐拆裁(2014)01号裁决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裁决内容是否合法。经查,涉案拆迁项目经过备案、规划审批、批复、颁发拆迁许可证、登报公告、召开听证会、实施拆迁安置等一系列规定流程并进行完毕,程序合法。丁**认为该裁决适用《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但丁**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其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于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庐阳区住建局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合政(2002)195号《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拆迁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2014)01号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丁**诉称拆迁裁决内容不合法,认为其系庐阳区杏林街道望城店村郑湾80号居住满一年的常住人口,应与在郑湾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享受同等拆迁安置补偿待遇,应对其安置与其房屋面积相当的房屋或按照市场评估价对其已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合肥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的被安置对象是指在居住地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而丁**虽因购买房屋取得了房产证并将户口迁入郑湾80号,但其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非该办法确认的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丁**之所以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因其坚持按照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的待遇进行拆迁安置。鉴于丁**购房情况、土地权属性质、房屋已灭失等因素,庐阳区住建局依照拆迁时地方性法规作出涉案拆迁裁决,内容并无不当,但庐阳区住建局在裁决书中仍列第三人为庐阳拆迁事务所有误,应更正为庐振公司。综上,丁**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上位法并末规定拆迁人可以不予安置被拆迁人。相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均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且《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由此可见,上位法均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下级法,在第四十五条规定存在不予安置的情况,与上位法相抵触,故不应适用《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作出上诉人不予安置的的裁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2、《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个人住宅进行征收,应当保障上诉人的居住条件,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安置。

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购买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与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进行区别对待,这显然与《物权法》相违背。《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可见,上诉人在购买了涉案房屋的同时也获得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适用物权法等相关规定,显系错误。

4、被上诉人按照《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按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计算补偿,显然是错误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了按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房屋价值,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房屋成本价格即每平米468元计算补偿金是完全错误的,应当按照市场价值予以计算。

5、被上诉人未依法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市场价评估,直接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予以认定,这显然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相违背,因此,被上诉人的裁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6、最为关键的是,上诉人作为合法房屋产权人,在房屋被拆除后,对于补偿安置方式,有权选择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而被上诉人的裁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这种选择权,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庐阳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按照房屋成本的九成新价格即每平米468元计算补偿费用的,因上诉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只能对房屋成本进行补偿。被上诉人的裁决是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的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如果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有异议,应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被上诉人的裁决提起诉讼。

庐**司答辩称:我方是受拆迁人杏林街道的委托开展工作,其在受托范围内工作造成的后果,应由杏林街道承担。庐阳区住建局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杏林街道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和新的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庐阳区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拆迁许可证、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的拆迁,杏林街道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及此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方案。2.丁**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关于印发《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丁**的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丁**不属于征地转户在册人口。3.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通知、报纸登载公告,证明丁**的房屋已灭失。4.丁**的申请书一份;合肥中院行政判决书、送达回证、宣判笔录;庐阳区住建局送达回证两份;拆迁协调会通知两份及签到簿、会议记录、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合建(2007)34号文件、合拆办(2007)1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其所作行政裁决程序合法。5.《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合肥市城中村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合*(2002)195号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的通知、合*办(2012)16号《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丁**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独生子女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其与王**结婚并生育独子丁**,父子户口于2003年8月4日迁入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80号,一家三口人一直在此房居住,其拥有涉案拆除房屋的产权。2.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其房屋于2009年12月21日移交给合肥市**迁事务所(以下简称庐阳拆迁事务所)。3.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书,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该拆迁裁决书。

原审第三人庐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拆迁委托协议》,证明庐阳区拆迁事务所受杏林街道委托办理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2.庐拆安(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证明涉案房屋拆迁合法及此次拆迁适用的安置细则。3.公告、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项目已进行安置。4.丁光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拆迁丈量登记表》、《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郊*(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林街**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郑湾城中村改造用地属于集体土地,丁光荣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应不予房屋安置。

原审第三人杏林街道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证明拆迁依政策法规实施。2.合肥市发改委发改备(2008)617号《关于庐阳区望城店社区u0026ldquo;城中村改造u0026rdquo;项目备案的通知》、合规拆(2009)108号《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及补充内容、庐**(2009)11号《关于同意房屋拆迁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安置备案、批准及安置实施具体方案。3.《居民听证会会议纪要》、拆迁公告、《拆迁旧房移交验收单》、《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合政秘(2010)8号《关于调整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通知》、庐阳区住建局及杏林街道《通知》、《回迁安置公告》,证明拆迁安置程序规范合法,对丁光荣房屋的拆迁补偿均依法依规进行。4.郊政(1998)100号《合肥市郊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杏林街**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光荣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发证办法,丁光荣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征地转户在册人口,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其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第四十五条规定,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合肥市集体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对象是在居住地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本案中,丁**虽因购买房屋取得了房产证并将户口迁入郑湾80号,但其并非该办法确认的有承包土地的转户在册人口,不在拆迁安置的范围。被上诉人庐阳区住建局裁决以其房产证记载的面积按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对其进行补偿,符合上述办法规定。丁**上诉认为该裁决适用《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因丁**所购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且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故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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