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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候**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原告合**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9月1日,原告合**有限公司(乙方)与安徽视**限公司(甲方)订立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合肥市宁国路的美乐地KTV室内装修与外立面装修工程;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杨**。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魏**作为油漆工进入该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第三人魏**先后数次前往合肥**民医院接受诊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2年11月16日,陈*、倪某分别出具一份《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11时左右,第三人魏**在上述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魏**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3)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4年2月10日,原告合**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8日,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魏**再次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26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合**有限公司送达包河举(2014)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2014年6月8日,原告合**有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一份反馈意见并附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材料,既否认第三人魏**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第三人魏**在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发生过摔伤事件。2014年6月17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第三人魏**所受事故伤害向杨**进行调查核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系原告合**有限公司的油漆工,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该公司承建的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现场粉刷油漆时从木梯上不慎摔下,致右肩袖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合**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2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包行复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合**有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5年3月9日,陈*、倪某分别接受一审法院询问,俩人均确认其所出具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装饰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作为油漆工为该项目提供粉刷油漆的劳动,与原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形成劳动关系,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系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则可证明其所受事故伤害的程度。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涉案装饰工程施工现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违法之处。原告请求撤销(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候**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合肥候**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无原件,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如《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授权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不能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事故证人证言系复印件,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被上诉人未提供第三人诊断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不足。三、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才构成工伤,但一审法院适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包河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从案件的受理到送达程序均合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对双方的证据审查,从美乐地KTV的合同书可以看出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违法分包给自然人,第三人是在该工地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上述事实可以从装修合同以及第三人的反馈意见中均能证实,同时工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包河区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的时候提供了病历和出院小结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存在。第三人提供的出院小结已经能够证明受伤的程度。装饰装修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反映的内容是真实的,结合包河**大队的询问笔录也能证实合同内容。关于几个工友的证人证言是复印件问题,第三人提供的就是复印件,经审查与客观事实是吻合的,也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证言是复印件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工伤。

魏**辩称,美乐地KTV安装合同书是从公司复印的,所以没有原件。因为受伤的当天没有感觉到很严重,便没有立即到医院,到第二天才去医院。考虑到医保问题,使用的是陈**的名字,经诊断后需要住院治疗才办了住院手续,使用了自已的姓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病历、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授权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表明原告承建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因工受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送达回证、原告提出的《反馈意见》、证人证言、申请、考勤表、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程序合法;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宁国路美乐地KTV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杨**,其亦认可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因工受伤的事实;4、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合肥候**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包河工认(2014)3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申请,证明宁国路美乐地KTV室内装饰工程并非原告承包,与原告无关;3、王**、杨**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装饰工程施工现场在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发生任何工伤事故;4、考勤表、工资结算单,证明第三人系受黄**雇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受雇期间未发生过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在上诉人承包的装饰工地上工作,并在工地上摔伤,致右肩袖损伤,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虽然被上诉人包河区人社局仅提供的美乐地KTV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授权书仅有复印件,但是签订合同的工程负责人杨**并未否定该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依法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证人陈*、证人倪某亦对魏**在装饰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出具证言,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证明的事实作进一步确认,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至于损害后果,魏**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足以证明其致害结果为右肩袖损伤。综上,包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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