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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合肥市**收办公室、合肥市**道办事处、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赔偿非法强拆房屋造成损失22万元等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的诉请为请求法院确认王**与合肥市**收办公室、合肥市**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赔偿其因非法强制拆迁造成的各项损失2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起诉人陈*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陈*的起诉,法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起诉人陈*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因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上未列其为共有人,即认为其不是适格原告的认定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母亲王**从1983年至涉案房屋被拆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其已形成了合法的居住权;根据国家房改的有关政策,其于1998年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虽登记在其母亲王**的名下,其也拥有部分产权。合肥市**收办公室、合肥市**道办事处、王**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合法的共有权和居住权,其与被诉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起诉人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上诉认为其拥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析产问题,非行政案件审查范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起诉人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起诉人陈*的起诉不予立案受理并无不当。起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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