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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诉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王**、王**(联户)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于2006年至2007年间在位于庐江县庐城镇城市规划区内庐城镇申山村合铜公路西侧原宅院内占地建设房屋。2014年7月,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上级部门交办,就王**、王**涉嫌违法建房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王**、王**认为上述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撤销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王**、王**在未获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房屋,该房屋系违法建设,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王**、王**认为其所建房屋不在庐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图及庐**划局出具的函和附图,可以确认涉案建筑在庐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王**、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中篡改现场勘验报告的时间和主要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检查勘验笔录上均有王**的签字确认,王**的治疗病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对王**、王**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中适用法律错误,应属其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偏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王**、王**认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权决定和处罚涉嫌违法的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决定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对于王**、王**诉称其所建建筑已超过行政处罚的时效,因该违建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的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处罚时效,故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时未过时效。综上,王**、王**要求撤销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两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1、从适用法律上来看,两上诉人的房屋建于2006年至2007年,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权利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才有权对庐江县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行政处罚。2、即使被上诉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依据安徽省**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其只能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设或者设施行使行政处罚权。两上诉人的房屋建在自家院内,没有不符合城市容貌及环境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权对两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3、两上诉人所建房屋位于原庐江县罗埠乡申山村,属于农村范围,被上诉人依据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用地布局图认为申山村于2003年就规划为庐城镇城市规划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1、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达回证来看,其送达的文书都是送给两上诉人母亲的,并没有直接送达两上诉人,且两上诉人的母亲也是拒签的,其载明的送达方式均是留置送达,显然,被上诉人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存在程序上的错误。2、被上诉人在进行调查时仅仅调查了两上诉人的父亲王**,并没有对两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程序错误。4、《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反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已经过集体讨论。三、《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两上诉人的房屋在2007年即全部竣工完成,并不存在连续或继续建房的状态或行为,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关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庐江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部门是庐江县政府基于相关法规划定的,庐江县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在本级政府职权范围内将相关职权划分给被上诉人是合法的。2、关于城市规划区范围问题,上诉人称自己所在地属于农村范围,但是通过一审查明,本案违章建筑的范围属于庐城区的规划范围,是根据原城市规划法制定。3、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本案在查处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均依据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且告知相关权利,由于上诉人不在家,就依法向同住亲属送达。上诉人在一审中到庭,对其母签收没有异议。在处理过程中其父亲认为可以代表两位上诉人,自愿接受调查,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没有提出异议。4、国**工委2012年第32批复明确了违法建筑是从发现开始计算时效,因为违法建筑的存在是一种持续的违法状态。5、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问题,城乡规划法颁布后,之前的行为,程序上适用城乡规划法,实体上应适用城市规划法。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庐江**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作出的(庐城管执)罚决字(2014)第28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进行处罚的事实;3、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笔录、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各1份,证明对王**、王**之父王**询问情况及对涉嫌违法的建筑进行勘验、拍照情况;4、庐江县规划局关于王**、王**建设情况的函、航拍图及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用地布局图,证明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在庐江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且没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5、庐江县庐城镇申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王**涉嫌违法的建筑建设于2006年至2007年间的事实;6、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王**、王**进行处罚程序方面的事实;7、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在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1份,证明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庐江县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王**、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王**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王**、王**经营的潜兴电机厂用地为集体用地并取得规划许可;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王**申请复议的情况;4、王**病历2份,证明王**因眼疾治疗情况;5、安徽**济开发区总体规划总平面图、协调图,证明王**、王**所建房屋不在经济开发区规划范围内。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因此,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案中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上诉人王**、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其宅院内建设,违法建设的建筑物经庐江县规划局确认,属于应予查处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对上诉人违建事实作出认定,事实认定清楚。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之前,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了立案审批、内部报告、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王*春系王**、王**父亲,对建房情况了解,经其同意,行政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不违反执法程序。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存有送达记录并附送达照片,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违法建设处于继续状态,带来的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从被上诉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纠正违法行为起至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庐江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王**、王**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王**、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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