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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及芜湖经济技**居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明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芜湖经济技**居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一案由芜湖**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芜湖经济技**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因原告向芜湖**民法院起诉了与本案相关的民事案件,故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以(2012)弋行初字第00001号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消失,已恢复案件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所有的鸠江区大桥镇龙山大队湖塘村52号房屋于2003年10月被鸠江区拆迁领导组(临时机构)征地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芜湖龙山拆迁事务所与第三人共同操作。2005年原告看到同村村民开始回迁安置房时,原告找第三人问询,第三人让其找区政府,找龙山拆迁事务所,而他们讲找你们大队主任,原告不知道跑了多少趟,他们互相推诿,没有结果。区划调整后,原告找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反映,他们也登记了,并讲帮助调查,但一直未答复。2010年下半年,原告向亲戚提起此事,亲戚找到鸠江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导帮助查找当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2004年6月19日注记u0026amp;amp;ldquo;该户订小套壹套u0026amp;amp;rdquo;。原告拿了鸠江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盖章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找到芜湖龙山拆迁事务所,他们才帮助原告调档开了证明,证明龙山花园3栋1单元602室是安置给原告,至今此房还在原告名下。原告立即去找该户住户,要求其返还原告安置房,该住户讲该安置房是向第三人购买的,并出示收款收据(收据上还注记原告u0026amp;amp;ldquo;徐**u0026amp;amp;rdquo;的名字),住户不同意让房。原告去找第三人,第三人讲u0026amp;amp;ldquo;你就搬进去住u0026amp;amp;rdquo;,原告怎么能住进去呢?对于第三人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答辩认为u0026amp;amp;ldquo;原告放弃安置房安置,他人用了原告拆迁安置相关手续,鸠江区拆迁领导组审核不严,将安置房出售给他人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根据上级的安排,我社区才经手收取原告徐**的安置房款,所交房款票据中出现了许**名字,此房款可能是许**代原告办理的u0026amp;amp;rdquo;。第三人认为是被告将安置房出售给他人,但是不论是被告将原告安置房出售他人,还是第三人擅自出售他人,结果是造成原告至今无法住进安置房,使原告夫妻俩80多岁老人无房居住,只能租住在龙山花园22栋4单元架空层内,架空层低矮,阴暗潮湿,至今影响到原告夫妻的身心健康,给原告造成极大痛苦。无奈,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给予原告拆迁安置房,并支付过渡费至原告搬出安置房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原告以行政案件诉讼,严重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u0026amp;amp;ldquo;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给予原告拆迁安置房,并支付过渡费至原告搬出安置房止u0026amp;amp;rdquo;,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u0026amp;amp;ldquo;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只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起诉,并经法院受理,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且早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无权再主张房屋安置。根据相关拆迁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有两种方式,即安置补偿或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只能在两者中选择其一,本案原告提供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u0026amp;amp;ldquo;安置房预订户型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安置房预扣房款u0026amp;amp;rdquo;两栏都是空白,均充分表明原告未选择安置房安置,也未预扣房款,更未补交过安置房房款,是典型的货币补偿方式。且2004年10月12日,原告将全部拆迁款计34185.8元一次性领走,因此,不可能再享受安置房权利,因此,原告提出要安置房,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行政相对人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这是行政诉讼的前提和基础,而原告未能完成最基本的举证责任,且原告以行政诉讼案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相关规定,另外,原告已经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并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无权再要求享受安置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位于芜湖**开发区湖塘村52号的房屋因奇瑞北区项目征地被拆迁。原告于2004年10月12日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3418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诉讼之请求要求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芜湖经济技**居民委员会给予拆迁安置房屋,其实质是针对原拆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持有异议,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意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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