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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要求确认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时祯奎,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将原告蒲翠琴户在原钓**基督教堂附近2处房屋(编号为h-747、h-642,共800左右平方面积)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蒲**诉称:原告系蚌山区雪华乡施徐村居民,其在施徐村建有两栋合法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宗地号为03110103217,其中一栋房产编号为:青字98年度200号。2011年10月27日,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不明身份的人员强行拆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告知具体强拆主体,经向相关机关部门了解,2014年5月22日,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蒲**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了其房屋由被告按照违建强拆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遂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关于《蒲翠琴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按照违建进行拆除的。

2、手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3、蒲**、年**(蒲**丈夫)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份。

4、蚌埠市郊区建房执照三份(年路路、年镜镜、蒲**)。

证据3-4证明被拆房屋的产权属于蒲翠琴及其家庭所有。

5、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年介*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辩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多次约谈蒲翠琴,要求其提供大塘d区拆迁区域相关合法有效证件,而蒲翠琴无法提供,并承认其房屋部分为后期自建,故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将原告蒲翠琴户在原钓**基督教堂附近2处房屋(编号为h-747、h-642,共800左右平方面积)进行了强制拆除。该拆除的行为是合法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蒲**对蚌山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是在哪里拍摄的;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介永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被拆除的地点是不是该证上所注明的地方也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年镜镜和年露露的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蒲**的建房执照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强拆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在本案不做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蒲**原系大塘d区拆迁户,其户在原钓**基督教堂附近有2处房屋(编号为h-747、h-642)。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1月29日将原告户以上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未通知原告,原告也不在场。2014年5月22日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蒲翠琴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房屋被蚌山区行政执法局于2011年11月29日将原告户以上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户房屋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进行。被告认定原告户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拆除时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的辩称不成立,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未收到相关通知,也不知是谁拆除的,在2014年5月22日蚌山区雪华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蒲翠琴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才明确知道系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户在原钓**基督教堂附近2处房屋(编号为h-747、h-642)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蚌山区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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