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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于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经**分局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蚌经开公(航华)行罚决字(2014)第71号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张*,2012年1月25日18时20分许,因张*怀疑其妻杨敬叶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张*在蚌**龙公寓6号楼楼下用一铁板手将李*开的皖C×××××轿车的玻璃砸坏,经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是: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肆拾贰元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2)法医物证600号法医物证学检验报告。

2、(2012)五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

3、蚌价证鉴定(2012)43号价格鉴定结论。

4、蚌价证鉴定(2013)44号重新鉴定结论书。

5、张*询问笔录。

6、张*讯问笔录。

7、李*询问笔录。

8、李*自述材料。

9、杨**询问笔录。

10、魏**问笔录。

11、徐**询问笔录。

12、张*讯问笔录。

13、被损毁汽车照片。

证据1-13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

二、程序方面和适用法律的证据

1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

15、蚌经开公(航*)行罚受字(2012)第125号受案登记表。

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7、行政处罚审批表。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编号XS34039841000020120002)。

19、蚌经开公刑立字(2012)140号立案决定书。

20、蚌经开公(航*)撤案字(2013)第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21、蚌经开公(航*)调证字(2013)第001号、002号、004号、00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

22、(2012)02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23、蚌经开公(航*)鉴通字(2013)第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24、蚌**(2014)44号复议决定书。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14-25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怀疑其妻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实际上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妻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处罚前应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及告知行为在同一天,没有充分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被告行为违法。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蚌经开公(航华)行罚决字(2014)第71号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李*的自述材料

2、DNA鉴定结论书。

3、(2012)五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证明事发是因为杨敬叶与李*通奸并刺激原告,对方是有严重过错的,导致原告做出了砸汽车玻璃的违法事情。原告不是主观故意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处罚决定书描述原告怀疑其妻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当时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事发后取得。被告对原告处罚的原因是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处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回答,暂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保留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和空间。被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鉴定结论对车辆毁损的估价过高,权利义务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均是同一天作出的,没有给原告行使权利的时间,认为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将重新鉴定结论告知原告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车辆毁损的估价过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原告当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被告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对方有过错。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5日,原告张*发现其妻杨**与李*在杨**租赁蚌**龙公寓6号楼218号房间内,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蚌**龙公寓6号楼楼下张*用一铁板手将李*开的皖C×××××北京现代轿车的玻璃砸坏。当日,经开公安分局接到李*报案,予以登记受案。2012年3月5日,被告委托蚌埠市物**鉴定中心对毁损的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被毁损失价格为5530元。当日,经开公安分局以张*涉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后原告对鉴定的数额提出异议,经开公安分局重新委托蚌埠市**证中心对毁损的车辆价格进行鉴定,2013年3月8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的毁损价值为3842元。被告将鉴定结论告知原告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因车辆毁损价值达不到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同年3月19日,被告作出蚌经开公(航*)撤案字(2013)第00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追究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刑事责任。尔后,按治安行政案件办理,并调取了案件的相关证据。2014年3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表示暂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保留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蚌经开公(航*)行罚决字(2014)第71号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张*在蚌**龙公寓6号楼楼下用一铁板手将李*开的皖C×××××轿车的玻璃砸坏,车辆被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原告不服,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18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44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经开公(航*)行罚决字(2014)第71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的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的职权。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在被告管辖的范围用一铁板手砸毁李*开的轿车玻璃,鉴定毁损的价值为3842元,原告具有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处罚决定书所写“原告怀疑其妻与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影响原告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定性。原告以此理由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进行了询问、调查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拟处罚的内容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当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被告即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结合原告毁损财物的行为、毁坏财物的价值及案发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蚌经开公(航华)行罚决字(2014)第71号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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