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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枢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庆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直机关管理局)、安庆市城**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仲*,第三人市直机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徐**,市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对本案相关问题进行协调。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裁定中止诉讼。经协调,因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安庆**办公室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需重新逐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所掌握。可直接向市直机关管理局和市城投公司提出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一、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楼即“政务中心”工程建设的全部信息,遭到被告的拖延推诿。被告称“政务中心”的所有权属市城投公司,管理者是市直机关管理局。原告认为市城投公司属于安庆市人民政府,所谓“政务中心”的所有权属市城投公司是对真相的隐瞒和歪曲,且市城投公司是企业不是政府,它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被告让原告向市城投公司申请信息公开,该公司必然会以保护商业机密为借口而拒绝。而市直机关管理局只是被告下设的内部机构,无权接受公民的信息公开申请。它可以在被告的委托下,代表被告向原告公开有关信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因此公开“政务中心”工程建设的全部信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安庆市市民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被告拖延、推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规定,公开有关安**委、市政府办公大楼即“政务中心”建设建筑的全部信息,包括:1、“政务中心”建设的申请立项单位、审核批准单位;立项申请报告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2、使用土地600亩以上,出示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3、安**委等“四大班子”原办公楼、入住“政务中心”全部部、委、局的原办公楼是否属危房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并出示有关鉴定文书。4、十几个亿的建设资金的来源。5、办公楼群里的工作人员的数目、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6、建设“市民公园”、“市民广场”及开挖数公里人工河的充分理由。7、出示安庆**表大会对“政务中心”工程的批准文件、可行性分析报告、开工申请报告和批复、招投标公告文书、工程验收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答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2014)65号),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二、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皖*(2007)120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府机关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并非原告所理解的仅指政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告知原告获取有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有法可依。市城投公司作为被告授权承担城建投融资和国有资产运营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城市的运作平台和载体,是“政务中心”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根据市直机关管理局的职责范围,该局是该项目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可以明确上述两家单位为有关政府信息的责任主体。四、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符合有关规定。《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第三条规定,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原告通过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有七项,在复议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有八项,在本案行政起诉状中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有七项,所涉及的部门较多,时间跨度较长,并且每一项都需要有非常多的数据、材料和查处、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等才能够阐述清楚,已经超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五、安庆**办公室答复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指定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成立由安庆**办公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负责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综上,安庆**办公室作出的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直机关管理局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答辩中已陈述了市直机关管理局的职责,该局将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工作。

市城投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项目属市城投公司所有,名称为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百度中关于“楼堂馆所”的搜索结果截图复印件,证明中央对楼堂馆所禁建、限建;

二、安庆发**有限公司网站简介,证明该公司为被告投资,属企业;

三、市直机关管理局网站,证明该局为被告内部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和其他后勤服务;

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五、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9日安庆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张**同志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函》、《关于张**同志来信的回复函》;

六、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七、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

(2014)65号);

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驳回的过程。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张**在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申请公开信息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有的不是被告制作或保存的信息,有的属于目前客观不存在的,可能需要有关机关经过分析处理后才能形成的信息等;

二、2014年4月11日安庆**办公室《关于张**同志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函》,证明被告对原告依申请公开事项已依法作出了答复;

三、2014年5月8日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四、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五、安徽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2014)65号),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且答复内容适当,即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公开主体仅指政府。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

六、市城投公司宜房字第50138207号《房地权证》,证**投公司是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的业主单位;

七、《关于印发安庆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政办发(2010)17号),证明市直机关管理局是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的使用和管理单位。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皖*(2007)120号)、《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市直机关管理局经本院准许,延期于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一份《关于印发安庆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政办发(2010)17号),证明市直机关管理局的职能范围。

市城投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许可(2011)22号),证明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的建设主体是市城投公司;

二、安庆**护局的批复(环建函(2010)142号),证明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是市城投公司建设项目;

三、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投公司合法取得用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房产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市直机关管理局、市城投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能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予以答复,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务中心”建设项目为安庆市振风大道北侧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该房产属市城投公司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能证明市直机关管理局的职责范围。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介绍的是安庆发**有限公司,不是市城投公司。证据三至证据七无异议。市直机关管理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市直机关管理局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不是被告的内部机构。市城投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安庆发**有限公司的网站简介,不是市城投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能证明市直机关管理局的机构沿革及职责,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内设机构,证据四至证据七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予以采纳。

对于市直机关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市城投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市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市直机关管理局对市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市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务中心”即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属市城投公司建设项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安庆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安**务中心工程建设的全部情况:土地使用的批准情况;立项单位和批准单位是否违反中**央、**务院关于禁建楼堂馆所的禁令;建设资金来源;工程招投标的详细情况;偏于一隅的办公楼为何称作中心;为何在其周围开挖人工河、建广场公园;安**人大对此工程的批准是否经人大代表表决等,详细内容见2014年3月1日寄给市长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4月11日,安庆**办公室作出《关于张**同志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函》,答复内容为:“您的依申请公开事项,我办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一、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您的申请事项需重新逐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因您申请公开的信息非本办所掌握,届时,请您直接向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城**司提出申请”。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上述答复函提出异议,再次写信给被告。安庆**办公室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张**同志来信的回复函》,回复内容为:“一、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点规定,您要求公开的信息项目有七项,按规定应由不同机关公开,根据一事一申请原则,您的申请事项需重新逐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的管理单位为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请您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向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原告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公开与安庆市“政务中心”工程建设有关的全部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2014)65号),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2014

年3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安庆**办公室作为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答复,符合以上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主体是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信息的法定保存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有多项,有的由国土部门、住建部门、财政部门、市直机关管理局等各个部门制作或保存。有的属于需要有关部门经过分析处理后才能形成的信息。并且原告申请的“政务中心”工程即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属市城投公司的建设项目,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机关,也不是法定的保存机关,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多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答复中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不同机关公开,对申请事项需重新逐一提出,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根据《关于印发安庆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政办发(2010)17号)规定,市直机关管理局具有负责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的调配使用、权属登记和修缮管理工作等法定职责,因此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部分信息,市直机关管理局为信息公开机关,被告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向市直机关管理局提出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市直机关管理局为被告内设机构,不是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2014年4月11日的答复中,一并告知原告向市城投公司提出申请。**投公司不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主体,该告知内容不当。但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对原告再次作出的回复函中予以纠正,仅告知原告向市直机关管理局提出申请。

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其答复内容虽有部分瑕疵,但此后已自行予以纠正。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有关“政务中心”建设建筑全部信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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