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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岳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4月15日,本院收到王**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的岳政秘(2011)103号《关于王**与五河**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等其它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承包的山场与岳西县五河镇双河村林场相邻,双河村林场在建厂房时,建在起诉人家承包的山场正中间,致使界限发生改变,经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未能支持起诉人的请求,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岳西县林业局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

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2日所作的岳政秘(2011)103号《关于王**与五河**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送达后,起诉人王**于2011年9月27日以岳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岳西县五河镇双河村林场为第三人向安庆**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秘(2011)103号处理决定。安庆**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2011)宜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向安庆**民法院提起申诉,安庆**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宜行监字第0000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王**请求本院撤销的岳西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岳政秘(2011)103号《关于王**与五河**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由安庆**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王**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因此,对起诉人王**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请求本院判决岳西县林业局撤销岳西县人民政府岳**(2011)103号《关于王**与五河**场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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