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宿州**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韩**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向第三人韩星星颁发离婚证字号L341302-2014-002514《离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符合离婚登记的条件。2、申请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婚姻登记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2年,原告与韩**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女,未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为给子女入户籍,其姐韩**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并持该身份证与第三人办理结婚证及离婚证。韩**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证及离婚证的事实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查明,对韩**予以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离婚证字号L341302-2014-002514《离婚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韩**冒用原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辩称:韩星星与吴*离婚符合登记条件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星星未发表陈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吴*的身份证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照片不是吴*,结婚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离婚协议书上“吴*”不是原告签字;证据2中的离婚登记声明书“吴*”不是原告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吴*的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中离婚登记声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婚证不具有行政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吴*与第三人韩星星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解除同居关系。第三人为给子女入户籍,其姐姐韩**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身份证。2014年5月16日,韩**持该身份证与第三人韩星星向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颁发结婚证字号J341302-2014-012376《结婚证》。2014年7月4日,韩**又持该身份证与第三人韩星星向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于当日颁发离婚证字号L341302-2014-002514《离婚证》。

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宿州市公安局埇**局大泽乡派出所作出埇**局公(西寺坡)行罚决字(2015)86号处罚决定书,查明“为了给小孩入户,韩**的大姐韩**找人用吴*的户口本办理身份证,后韩**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韩**结婚登记,为小孩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等手续后与韩**离婚。”对韩**罚款五百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中,宿州市公安局埇**局大泽乡派出所作出埇**局公(西寺坡)行罚决字(2015)86号处罚决定,查明了韩**冒用原告吴*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韩星星办理结离婚登记,证明原告吴*未与第三人韩星星共同到被告处登记离婚。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字号离婚证字号L341302-2014-002514《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向第三人韩星星颁发的离婚证字号L341302-2014-002514《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