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福**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林诉被**大学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林,被**大学委托代理人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大学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肖**等两位研究生因超过学校规定的培养年限未能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要求,根据《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经研究,给予这两位同学退学处理,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名单如下:(内容为两位研究生的院系名称、专业、学号、姓名等)。”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学校的所有课程学习,且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超过学校规定的培养年限未能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要求为由,做出退学处理决定。而造成超过被告认为的所谓规定年限是由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的。一、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而福**学学生手册中规定:脱产学习的硕士研究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不超过4年,休学不超过1年,原告加上申请的延期时间(3年半)也未超过规定的年限。被告的延期申请工作的文件在2013年6月22号左右公布,原告于7月2号看到相关信息后,即主动进行了询问。原告于暑假结束后的2013年8月31日再次申请,被告以申请只能在每年的4月、11月开放为由不通过申请。在原告反复交涉下,被告最后于2013年10月15日通过申请,且本人申请的结束时间为至2014年3月,被告通过的申请为2014年1月,且未有解释说明,造成事实上的超时。被告以事后制定的规则适用于原告,导致原告正常的申请延期不予按时通过的严重后果。二、对本人的开题报告经过2次开题,7次签字,3次双重标准,于2013年4月8号,作为负面典型,在另一次报告中公开宣布无效。而研究生学习是按阶段考核,上一阶段未完成,无法进入下一阶段,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原告超出相关时间限制的关键。三、原告对被告处理决定的申诉,被告没有依法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收到学校告知书,并当场要求申诉,但被告要求等9月开学处理,相关申诉材料寄存在学院夏*处,本人9月2号询问学院寄存处夏*,其短信告知学院正忙于迎新其没有时间。于是本人9月3号下午3点30分左右,亲自提交申诉材料,2014年9月12号,却被短信通知申诉申请超过学校期限,不予受理,且未提供书面告知材料,更没有告知本人期限和诉权,违反了中华**教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申诉处理的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超过时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且对原告的申诉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撤销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所作出的福大研(2014)5号退学处理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公开书面道歉;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学学生申诉记录表,证明原告进行申诉;2、福大研(2014)5号《福**学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相关退学处理的事实行为;3、《福**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签收文件告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退学决定通知书;4、《福**学研究生毕业离校通知单存根》,证明被告事实上对原告办理退学处理的手续;5、《福**学学生违纪处分决定送达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是违纪处分而不是行政处分,被告定性错误;6、《福**学研究生学籍总表》,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所有的课程;7、编号201401《研究生退学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退学处理;8、截图及说明,证明被告的退学处理不符合规范。当庭提交的证据如下:9、就业推荐表、开题报告,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1日提交了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就业推荐表中院系推荐意见与退学材料的评价自相矛盾,应以就业推荐表为准。

被告辩称

被**大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系被告2010级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机械制造及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根据学校相应的管理规定,被告对2010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制定了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制定了专门的个人培养学习计划。因被告在学校就学期间性格孤僻内向、沉迷游戏、厌倦读书,并在2012年3月,当所有同学都完成硕士论文开题时,原告的开题报告还没完成,甚至要放弃做开题报告。导师、学院领导与辅导员等多次找原告劝说、谈话,希望其能认真学习,认真完成毕业论文,并同意在学校统一时间结束开题报告后,再次单独给原告开题机会,但原告对此无动于衷,开题一推再推。在学院安排其同门师弟和同宿舍同学重点关注下,原告才于2012年下学期初完成开题报告。然而到2013年6月毕业答辩时,原告又没有完成毕业论文。期间,学院仍多次找原告谈话以及联系其家人告知原告在校情况。原告在不能如期(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毕业论文的情况下,还迟迟不提交延期毕业申请,直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同意原告申请延期半年即截止至2014年1月,并给出意见:届时若未能完成学业,则以退学处理。但在延期期间,原告仍没有认真撰写论文,最后未能按时完成毕业论文及答辩。据上事实,被告根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节第二十七条“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应予以退学”以及《福州大学学生管理规定》第三章第五节七十七条第(六)“不论何种原因,超过规定的学习年限而未能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要求或未进行论文答辩的,予以退学”之规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福**(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福**(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下达给原告所在学院,由学院负责送达。学院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联系原告家属并经其家属同意将退学相关材料寄往其亲戚处,2014年5月29日由学院按照原告母亲指定的亲戚地址寄送《研究生退学处理告知书》,由其亲戚苏**收件,同时还按照原告母亲要求寄送给其亲属肖**、肖**等人收件。2014年7月7日,原告前往学校签收了福**(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以及申诉告知书和离校通知单。2014年9月4日原告提出申诉,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诉,被告即告知原告因逾期不予受理申诉,故被告所做的决定即生效。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福**(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0年录取名单》和《2010级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机械制作及自动化专业学术性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肖**个人培养计划》,证明原告系被告2010级机械制作及其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被告对2010级学术性硕士研究生制定了专门培养方案和培养计划,根据《福州大学学术性研究生制定的培养方案》规定,脱产学习硕士生学习年限为三年,且学位论文答辩在此年限内安排;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制定了个人培养学习计划;2、《福州大学(高危对象)特别关注学生情况表》,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有学习障碍及失恋导致的心理障碍,于2012年10月将原告情况反馈到学生处心理中心,作为心理高危学生进行重点关注和辅导帮助;3、《肖**延期毕业申请审批表》、《肖**为提交学位论文系统管理页面》,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申请延期毕业,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同意原告延期半年毕业;并给出意见注明届时若仍未能完成学业,则以退学处理;但原告在延期毕业期间仍未能提交论文,未能完成学业;4、《研究生退学处理通知的签发文件》、《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退学处理的通知》、《福州大学机械工程及自动化学院签收文件告知书》,证明因原告未能在学校规定的培养年限内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并下达给学院负责人予以送达;因无法联系上原告,学院根据原告家属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2014年7月7日原告自行前来学校签收了《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退学处理的通知》等文件;5、《通知肖**的QQ截屏》、《邮寄给原告父母和其指定收件人的快递复印件》、《录音说明》,证明在原告拒绝接受被告联系的情况下,被告采用多渠道的方式将学校的退学处理决定等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母亲亦已知其退学,并收到该退学文件;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前来学校再次签收文件;6、《福州大学学生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关于2014年暑假安排的通知》,证明原告未在申诉期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并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原告不予受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系被告2010年录取的2010级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制三年。被告为2010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制定了相应的培养方案,设置了相应课程及学分要求,同时也为原告个人制定了培养计划。按照上述学习方案和计划,原告应当于2013年6月底完成全部课程、修足学分并通过毕业论文答辩。原告因未能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毕业论文,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申请延期半年毕业。被告于2013年10月作出审核意见:准予原告申请延期半年毕业至2014年1月止,届时若仍未能完成学业,则以退学处理。2014年3月11日,因原告经延期仍未能完成毕业论文,被告作出福大研(2014)5号《关于肖**等两位研究生退学处理的通知》,决定对原告给予退学处理。被告因多方联系原告未果,经联系原告母亲将该处理决定邮寄送达至其亲属地址。再经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返校,签收了上述处理决定。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申诉超出受理时限为由,作出《福州大学学生申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学校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自主管理权,同时亦有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的义务,而作为学生则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是其义务,本案被告根据学术型研究生的培养计划对原告设置了明确的学业要求,规定受教育者何时、以何种方式完成学业,是被告作为教学管理方的职权也是职责;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即便在规定的学制年限内因故不能完成学业,也应当在规定的延长时限内努力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准许其延期至2014年3月的申请,才导致其未能按时完成规定的学业要求,应当归责于被告,并且其经延期后学习年限为三年半并未超过被告学生手册规定的四年最长年限,其理由不能成立。

**育部令第2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退学:(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学业要求在规定年限内完成毕业论文,并且经延期仍未完成,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此外,被告对原告关于退学处理决定申诉的处理,亦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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