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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等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李**、李**不服被告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闽发改交能(2009)1078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203线德华水口至城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4人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德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作出了闽发改交能(2009)1078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203线德华水口至城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批准建设项目建设规模用地范围包括原告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和房屋,故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该批复,于2014年9月1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14)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批复,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应当保障原告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该《批复》之前,既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告知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特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闽发改交能(2009)1078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203线德华水口至城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建省环保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递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单,证明原告知悉的时间及方式;3、《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同意新建福州至平潭铁路工程部分建设内容调整的函》(闽环保评(2012)101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4)96号)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时效;5、行政起诉状的邮递单,证明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闽发改交能(2009)1078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省道203线德华水口至城关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仅是针对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关于呈报省道203线德化水口至城关段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行为未对行政相对人设立权利义务,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陈**等4人与被诉批复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陈**等4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李*、李**、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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