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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完与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完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2013)莆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莆行监字第55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申请再审人林*完享有共同共有权和继承权的份额,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原一、二审认定林*完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莆田**民法院(2013)莆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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