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元月16日核发的仙林权字第0110号《林权证》,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村民小组村民郑**、郑*、郑**有祖遗林地一片,座落于本村“后头山虽然按规定入社,但长期由原告使用”。1983年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核发《林权证》,被告便核发了仙林权字第0110号《林权证》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诉请本院依法撤销该《林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向第三人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核发仙林权字第0110号《林权证》的确权发证行为,是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1983年的该确权发证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仙游县大济镇文殊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