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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济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行政争议来由如下:原告系济宁市**庄街道新兴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院落一处。被告和第三人于2010年6月对新兴村进行整体拆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其公布、发放的相关文件均应给予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拆迁两年多后,太**新区拆迁安置工作组对原告仅给予了“重置价”补偿。原告多次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太**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新区管委会)提出房屋安置补偿的请求。2013年11月2日,济宁市太**新区管理委员出具《关于王*情况的汇报》,坚持“重置价”补偿,拒绝房屋安置补偿,双方一直无法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逼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行政决定。提交申请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制部门沟通,但至今未得到书面答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王*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为:“申请人:王*。被申请人:济宁市太白湖(原北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裁决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据合法、合理的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给予申请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济宁市**庄街道新兴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宅基院落一处。2010年6月24日北**委会拆迁工作组在拆迁申请人房屋时给申请人开具了房屋拆迁交接单、拆迁房屋领款单、交房顺序号等。申请人具有本村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证明和许庄街道财政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依据拆迁条例及北**委会(现太白**委会)公布、发放的相关文件均应对申请人给予房屋安置补偿。被申请**区管委会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相关汇报材料,决定仅给予申请人重置价补偿,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填补和维护,根据《宪法》第十三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实施条例》(198727)号**务院文件、**务院、山东省拆迁管理条例、济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意见的规定,请求济宁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行政裁决。”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在原告王*起诉之前未作出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基于上述规定,对原告王*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作出行政补偿决定非被上诉人法定职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的依据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同时予以废止,该工作规程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作出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虽然发生在2010年6月,但本案争议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新兴村拆迁安置工作组将上诉人王*划定为按照重置价补偿、成本价购置人员之时。争议发生时,原由拆迁管理部门行使的补偿裁决职权已经取消,目前继续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补偿决定的是机关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上诉人并未错列被告。2、一审法院依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长达六个月时间的实际情况下,始终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未向起诉人明示被起诉人不应是被告,也未告知谁应当是被告。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政府、太白湖新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10年6月,其拆迁补偿工作,应当参照适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基于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王*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而非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发生在2013年1月31日新兴村拆迁安置工作组将上诉人王*划定为按照重置价补偿、成本价购置人员之时,但主张济宁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出裁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予书面答复,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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