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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秀芹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重新为其社会保险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复核与修改,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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