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舒向新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新不服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向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济南市公安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姚*,第三人济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门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舒*新起诉称,因为原告向市政府反映问题的信件始终未获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市政府公开: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反映材料后,做了哪些工作。2015年2月27日,被告作出(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市政府有责任给予答复。请求法院:撤销(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向市政府反映问题的信件始终未获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市政府公开: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反映材料后,做了哪些工作。原告上述行为的性质,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于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舒*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