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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周**、周**、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2013年7月13日作出的鲁**(2013)422号《关于泗水县2013年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22号批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周**、周**、张*起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422号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鲁*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现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征收涉案的土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征收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回应;其次,被告批准征收涉案的土地,超越法定的审批权限;另外,被告批准征收涉案的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最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模糊不清。特此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422号批复;二、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原告对422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已经作出维持422号批复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周**、周**、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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