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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厅环保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认为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履行人身、财产、环境权益保护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严卫、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邮寄了《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的‘环评’;2、请求给申请人一个实事求是的书面决定”。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3月6日收到原告王**的申请书后,未作出面决定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贵诉称,因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没办环评,无证违法生产铅粉、煤粉、假农药粉等,将产生PM0.05、PM2.5、PM10的扬尘偷偷排向天空,污染大气环境,严重影响了原告和周围居民的生活。原告向潍**保局、潍**保局坊子分局多次投诉无果。潍**视台主持正义、公道,于2011年11月14日曝光了污染情况,坊**保分局称如果情况属实,将立即关停。可是原告后再打市、区两级环保局电话,均不给处理。原告又打潍坊市长电话12345责成环保局查处,环保局开始答复称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确实没办“环评”,污染严重,之后答复称已给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办了“环评”。原告称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没有经过我们邻居签字同意,没有公示、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毫不知情,怎么会拿到“环评”,这是环保局暗箱操作,违反正当程序、滥用职权、违法履行职责。市长电话告知原告向环保局、厅投诉。原告此后又多次找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投诉,被告不予受理,不了了之。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4号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编号:1050022106201)请求处理和答复。但被告收到后仍然视而不见、置之不理、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至今一直不给原告处理和答复。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对原告邮寄递交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进行处理并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王**《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请求内容不具有管辖权,不具有法定职责。原告王**2014年3月4日《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粉厂的“环评”及给其一个书面决定。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粉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潍**保局审批,兴隆膨润土粉厂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由潍**保局管辖,答辩人作为潍**保局的上级环保部门,不直接管辖本案,不具有法定职责。二、潍**保局依照法定职责,对兴隆膨润土厂进行环境监督管理。2012年1月19日,潍**保局依法批复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年加工7000吨膨润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潍*审表字(2012)30号)。2013年8月9日,潍**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潍*罚字(2013)50号),对兴隆膨润土厂膨润土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2013年11月28日,潍**保局坊子区分局依法作出《关于潍坊市坊子区兴隆膨润土厂年产7000吨膨润土项目不予验收的决定》(潍**(2013)39号),鉴于膨润土项目环保投诉和信访问题突出、群众合理环境诉求未得到解决,对企业申请的膨润土项目不予竣工环保验收。2013年12月17日,潍**保局就兴隆膨润土厂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潍坊**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潍*罚申*(2013)FZ02号)。潍坊**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14)潍执他字第3号),裁定对潍**保局作出的潍*罚字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三、答辩人法律法规依据。答辩人上述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王**诉讼没有依据,答辩人依法不具有对其申请的管辖权及法定职责,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省环保厅邮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保护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申请书》,要求被告撤销潍坊**护局审批的潍坊兴隆膨润土粉厂的“环评”并作出实事求是的书面决定。而被告对原告的该申请事项并无管辖权,被告作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职责,对原告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王**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对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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