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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吕**提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将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责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9-1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人吕**提供了以下材料:1、行政起诉状;2、举报信复印件;3、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9-1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4、烟人社劳鉴字(2012)第09-35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5、起诉人身份证复印件;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本案中,起诉人吕**对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第09-1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在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人民法院责令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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