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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朱**、张**不服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鲁*改能交(2013)861号《关于烟台万华等17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青荣城际铁路6项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团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张*、朱**、张**要求撤销被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鲁*改能交(2013)861号《关于烟台万华等17项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及青荣城际铁路6项供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而该批复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是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朱**、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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