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田**、田**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诉房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田**、田**要求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赔偿房屋损失或安置房屋的职责,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田**、田**诉称:1960年山东省对外贸易局经济南市人民政府(60)计建字第14号文件批准,对共青团路以南45亩地上建筑物实施拆迁。当时迁移住房322户,拆除房屋878间房屋。其中有原告的4间房屋。拆迁后其他住房户均得到安置,因原告下放农村未作安置或补偿。85年落实政策返城。为解决住房原告走了二十年的上访路,2003年经过诉讼法院作出(2003)市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将四间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管部门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过6年原告有证无房未享有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实际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是居民住房管理机关,原告一家下放后被告对四间房屋有管理保管职责,因未尽管理保管职责给原告的实际权利造成损害,依法承担给原告安置住房或进行货币补偿的责任,请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安置四间住房或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偿)及另行安置房屋的理由为被告在上世纪60年代将安置给原告一家的房屋4间在原告一家下放农村后安置给他人,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系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问题,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田**、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