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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国庆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冷**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国庆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冷兆梅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6日向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冷兆梅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国庆,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冷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根据陈**与第三人冷兆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陈**与冷兆梅申请,为冷兆梅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内容是:房地产权利人冷兆梅,房地坐落李沧区桑园路46号205户,共有情况为独自所有,房屋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48.49㎡,地号为1300300030036000,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冷兆梅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依据及登记行为合法。证据(1)、原产权人陈**、第三人冷兆梅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陈**户籍证明1份,证明陈**户籍情况;证据(3)、青岛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陈**的配偶冷志贞于1991年5月27日死亡;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办理登记时陈**系丧偶,无婚姻登记;证据(5)、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陈**和冷兆梅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证据(6)、询问记录1份,证明被告就登记问题向陈**及冷兆梅询问情况;证据(7)、陈**公房出售合同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陈**通过公房房改购买所得;证据(8)、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与第三人冷兆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陈**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冷兆梅;证据(9)、涉案房屋原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陈**名下;证据(10)、完税凭证1份,证明陈**和冷兆梅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证据(11)、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2009年8月7日冷兆梅领取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冷**将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丢失,申请被告为第三人冷**补发房地产权证。证据(1)、冷**身份证1份,证明冷**的身份情况;证据(2)、补发申请书1份,证明第三人冷**申请补发登记;证据(3)、询问记录1份,证明被告就补发事项询问冷**;证据(4)、原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补发登记的房屋原登记在冷**名下;证据(5)、报纸遗失声明1份,证明冷**在青岛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原产权证书遗失作废;证据(6)、完税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缴纳补发登记的费用;证据(7)、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冷**于2011年9月3日领取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颁发该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冷国庆诉称,原告系陈**之女,与第三人冷兆梅系姐妹关系,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46号205户系陈**所有财产。2013年12月6日陈**去世,其生前到青**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房屋由原告以及原告之弟冷兆明继承。2009年6月2日第三人冷兆梅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为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2014)李*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与第三人冷兆梅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材料齐备,已尽到审查义务,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冷兆梅述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属于姊妹五人共同所有。

第三人冷兆梅无证据提交。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年陈**已经患有老年痴呆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办理过户时,原告的户籍尚落在涉案房屋内,而具结书上却填写为空户。后是第三人冷兆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

第三人冷兆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冷兆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2014)李*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冷**与第三人冷兆梅系姐妹关系,其父亲冷志贞与母亲陈**生育子女六名,长子冷兆兴、长女冷兆庆、次女冷兆梅(本案第三人)、次子冷兆盛、三女冷**(本案原告)、三子冷兆明。冷志贞于1991年5月27日死亡,陈**于2014年1月6日死亡。涉案房屋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46号205户,原登记房地产权证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227137号,房地产权利人陈**。2009年6月2日陈**与冷兆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转移登记,被告于2009年8月7日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冷兆梅名下。并为其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冷**以第三人冷兆梅为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陈**与冷兆梅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4)李*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与冷兆梅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青岛市李沧区桑园路46号205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陈**与冷兆梅签订的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李*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因此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丧失事实证据,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冷兆梅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38609号房地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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