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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退休待遇核定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召开预备庭,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办理退休审批中,被告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月1日,账户前年限为0,账户后年限为15年9个月,每月应领取养老金总额为598.91元。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明青岛**工程公司对王**予以自动离职处理;

2、《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字第13号);

3、《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证明王**除名前视同缴费时间不予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72年1月至1994年11月在青岛**筑公司工作,后被单位按自动离职除名。1997年原告到青岛**公司工作,2004年7月起在青岛**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不予计算原告1972年至1994年的连续工龄及可认定的相关缴费年限,并核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38058.57元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告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应当以其缴纳保险时间为起始时间,只能认定1997年后的缴费工龄,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连续工龄的依据是1963年**务部《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工作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算”。但是在青岛市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后,鲁**(1995)8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动部﹤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被青岛**筑公司除名,但连续计算工龄有法可依。另,劳办发(1995)104号《**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青劳(1993)249号《青岛市劳动局、青**政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等文件对连续工龄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作出规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为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职工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离开原单位的,……解除合同后再次参加工作时,前后合并计算缴费年限。”因此,原告依连续工龄可认定保险费用缴费年限,被告认定需原告交纳38058.57元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做法不妥。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连续工龄及缴费年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原告的退休审批、退休年限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关于原告的认定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恢复1972年至1994及1997年至2013年合计38年的连续工龄);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进行质证:

1、《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该书面通知;

2、《**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1994)48号),证明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法律效果与除名的处理结果相同;

3、《**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的复函》(劳**(1994)376号)、《山东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动部﹤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鲁**(1995)8号)规定,证明原告虽按自动离职处理,但除名前工龄应当与重新就业后工龄合并计算;

4、《劳**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1995)104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63】内人字第13号),证明自1963年以来,除名职工无法计算连续工龄,但该政策不合理。1994年2月8日起,**动部确认自动离职职工可以计算连续工龄。1995年**动部再次细化,认为各地开始计算连续工龄的时间是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时起。原告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时,青岛已经实行了该制度,理应计算连续工龄;

5、《青岛市劳动局、青**政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实行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通知》(青*(1993)249号),证明青岛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养老保险制度,从改日起,除名职工便可计算连续工龄,原告22年的连续工龄不应被消除,应当视为个人缴费年限;

6、退休审批表、退休人员医疗年限确认及补缴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审核原告档案材料确认,原告原是青岛**工程公司职工,1994年该公司鉴于原告未经单位同意,离开单位一年之久,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下达了关于对原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根据【63】内人字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曾经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时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未予认定离职前视同缴费年限是符合政策规定的。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劳办发1994【376】号文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应予认定其除名前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第三条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以各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因此除名前若职工已经缴纳社会保险,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应作为起始时间,除名前视同缴费时间仍然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发表辩论意见如下:【63】内人字第13号文已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劳办发(1994)48号文,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处理;认可劳办发(1995)104号文的效力,但被告对该文理解错误,根据该文,从1993年10月1日青岛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其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依据发表辩论意见如下:劳办发(1994)48号文指的是职工和单位如果有争议,应按照除名的方式处理;劳办发(1995)104号文已经对劳办发(1994)376号文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该解释表明除名之前的缴费年限和除名之后的缴费年限可以合并计算,视同工龄还是不能认定;青劳(1993)249号文表明,根据国家规定,应视同缴费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但是原告不符合国家的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1972年1月在青岛**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94年11月14日,青岛**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鉴于王**未经单位同意离开工作岗位一年零三个月,经研究决定对王**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1997年8月至2013年4月缴纳养老保险费。2013年4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申请退休审批,被告对其工作年限和退休待遇进行了核定,对原告1972年1月至1994年11月自动离职前视同缴费的年限未予认定,核定缴费年限为15年9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598.91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9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本案被告为原告认定缴费年限、核定退休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青岛于1993年10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的社保待遇核准与支付相关,属于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职权范围,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1994年12月1日,劳**(1994)48号《**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答复:职工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由于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95年4月22日,劳**(1995)104号《**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答复: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第三条答复: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因为目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对自动离职职工的连续工龄认定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可以参照**动部的复函进行处理。根据上述**动部的复函,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违犯劳动纪律受到除名处理的职工处理,自动离职职工的连续工龄是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算。青岛市是从1993年10月1日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就是说应从此时作为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1993年10月1日之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1993年10月1日之后,按照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计算缴费年限。所以被告作出的涉案退休待遇核定符合上述**动部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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