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温学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行政拘留10日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本案;

抓获经过;

原告王**传唤证及询问笔录3份;

省、市信访部门工作说明;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工作说明及训诫书,

证据2-5证明被告依法调查本案;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陈**、申辩权;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8月申请运管局批购双排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购车后运管局不给办理营运证,激化矛盾,引起上访。几年来原告多次进京,经市信访局协调无果,每月几次进京,但毫无违规过激行为。北京**派出所人民警察让原告去国信办开办的马家楼接待站,过去后会有地方政府督办。经北京警察指点,原告经常去马家楼,但毫无违规行为,效果很好,原告的事有信访局督办。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再没进京,但被告经常对原告传唤骚扰,却拿不出任何原告进京上访违规的证据。2014年2月21日,在没有任何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原告申请复议,2014年4月15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8月份以来,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抓获经过、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调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履行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抓获现场有异议,应该在上访地进行抓获,被告在上访地没有对原告抓获,说明当时原告无违法行为;证据3中传唤证无异议,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反映的事实不能说明原告有任何违法行为,2014年1月28日笔录中增加了训诫书内容,训诫书只是一个告知行为,告诉原告不能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集会和扰乱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训诫的行为不构成拘留;对证据4-5,原告虽然去上访,但是并无谩骂和过激行为,只能构成训诫,达不到治安拘留的程度;对证据6,原告到中南海周边只是为了去坐车到马家楼,并没有要求见中央领导进行上访,也没有过激行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行为不构成行政拘留处罚;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被告辩称,证据2,原告是经被告传唤到案,这也属于抓获,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抓获;证据3中2013年5月23日笔录中原告自己认可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3年7月2日笔录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辩履行告知义务,2014年1月28日笔录表明原告被多次训诫,明知不能去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却还多次上访,已经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证据4-6,不是只有谩骂或者过激行为才构成拘留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抓获经过系原告到案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传唤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3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3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证据4-5,因原告认可其上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告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原告曾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一事立案。被告立案调查后,原告仍继续进京非正常上访。

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王**先后十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交待了陈**和申辩权。当日,被告作出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青岛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维持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应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在被警察训诫后,原告仍先后十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被告作出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上访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办案期限已超过上述规定,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和使原告免于行政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青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