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徐**、李**、李**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青岛市李**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李**政府”)、第三人徐**、李**、李**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李**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李**补决重住字(2013)第1号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为“(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

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为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现住址为李沧区西南渠村661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私字第20632号,建筑面积126.62平方米。现李**已经去世,李**的财产应由李**的继承人依法继承。经房屋征收部门核查,目前可确定继承人为徐**、李**、李**、李**。因此,区政府暂以徐**、李**、李**、李**作为被征收人下达征收补偿决定。

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青岛市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关规定,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

一、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方式为自行过度。被征收人应于本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书面选择意见,否则补偿方式视为选择货币补偿。

二、被征收人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李沧区湘潭路以南、金水路以北、重庆中路以东、文昌路以西区域内蓝山湾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屋中,为被征收人提供与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金1266686元价款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存在差价的,双方应当结清差价款;被征收人搬家交房以后,按交房顺序号排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

被征收人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搬迁费为1200元、临时过渡期限为24个月、临时过渡费为91166元、装修费为3292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为75972元。

三、被征收人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按照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538元的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金为1266686元、货币补偿奖励为63334元、搬迁费为1200元、临时过渡费为37986元、装修费为3292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为75972元,共计1478099元。

四、上述货币类补偿款的支付,由被征收人持本补偿决定书、继承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个工作日内到青岛**路支行领取。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时,需确定征收房屋不存在权属纠纷、查封、抵押等相关影响房屋征收的事项,否则应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理完毕后再行领取补偿款。

五、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搬出李沧区西南渠村6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于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并将房屋及青房私字第20632号《房屋所有权证》、青国用(91)字第52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与房屋征收部门,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青**(2012)198号《关于加快重庆路改造工程拆迁工作进展的函》1份、青发改投资(2012)285号《关于批复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1份,证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经青岛**委员会和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确定了征收范围。证据(2)、青土资房审发(预字)(2010)41号《关于对青岛**委员会重庆路快速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1份,证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经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土地预审。证据(3)、青规规审字(2012)69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证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证据(4)、青李*政函(2012)264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的函》1份、青**(2012)194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不仅进行了公示,且经青岛**委员会批准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5)、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稿)、补偿方案公示、反馈及修改情况说明各1份,公示照片2张,证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征收补偿方案征(征收意见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证据(6)、青李*政函字(2012)314号《关于申请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备案的函》1份、青**(2013)7号文《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对重庆路改造工程已编制社会风报告且经过青岛**委员会准备案。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监督合作协议2份、资金储存证明4份,证明房屋征收项目已经按照相关规定签订补偿资金监管协议,补偿资金已经到位。证据(8)、青李*政函(2013)26号《关于申请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备案的函》1份、青**(2013)53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房屋征收决定相关材料备案的复函》1份,证明在公示期届满,征求被征收居民意见,具备了报审条件后,将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房屋征收项目决定、公告和方案报青岛**委员会审核批准备案。证据(9)、青李*政发(2013)9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1份、青李*征字(2013)1号《关于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1份、《青岛市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份、公示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对决定、公告和方案进行了公示。证据(10)、《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测绘机构评选结果公示》1份、《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测绘机构评选统计结果》1份、公示照片1张,证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依法选定房屋评估、测绘机构并按法律程序进行公示。证据(11)、房屋征收补偿明白纸(货币)1份、房屋征收补偿明白纸(产权调换)1份、《致广大居民的一封信》1份,证明被告给被征收人发放了征收补偿相关资料,明白纸是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或房屋补偿的相关补偿方式,一封信是动员被征收人按相关规定及时签约。证据(12)、《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示》2份、《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1份、分户评估报告发放报告1份、《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修分户评估表》1份、《关于西南渠村312号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涉案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对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向第三人徐**送达,装修分户评估表于2013年8月5日直接送达给了原告。证据(13)、交接单1份、录像光盘1张,证明评估机构已就原告对涉案房屋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相关问题当面进行解答。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证据(14)、延期签约通知1份、公示照片1张,证明被告通知西南渠村5户被征收人签约日期相对公示日期延长到2013年5月25日。证据(15)、《关于下达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1份、(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1份、《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1份、送达回执1份、征收补偿决定书公示照片1张、山东法制报公告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将(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直接送达给原告,2013年8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向第三人进行了公告送达。证据(16)、青岛市公安局李*分局楼山派出所证明2份、青房私字第2063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青岛市李*区西南渠村661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李**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原告李**、第三人徐**、李**、李**是其家庭成员及被征收房屋的权属等情况。证据(17)、青岛市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青岛市李*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于2013年3月19日更名为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据(18)、工商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涉案房屋当中有从事经营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青岛市重庆路改造李*区段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其作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下达的(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在征收补偿金确定上也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公平公正的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政府辩称: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房屋征收工作,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通知》(青**(2011)18号文)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征收,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李**、李**未陈述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青房私字第20632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青国用(91)字第52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青岛市李*区西南渠村661号(原为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人均为原告的父亲李**;被告在征收决定中认定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存在错误,青房私字第20632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0年6月18日颁发,其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2平方米,青国用(91)字第52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12月20日颁发,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2.1平方米,两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相差15.48平方米。证据(2)、青岛恒**有限公司《关于西南渠村312号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1份,证明青岛恒**有限公司发现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比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大,但其却按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进行评估,被告未认定的建筑和附属建筑,评估公司也未列入评估对象,评估价值并不是被征收房屋全部价值;该公司评估时是按中南世纪城和帝都家园的房屋价格做依据,而帝都家园是建好近10年的老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应该按照新房屋价值评估,故该公司评估价格偏低存在有错误;被征收房屋有营业执照,评估机构没有按照经营性用房参考和评定,对有营业执照房屋和没有营业执照房屋均按同一价格评定,显失公平。证据(3)、青岛市财政局《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证明青岛市财政局已于2013年8月6日根据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包干协议等资料支付李*区房屋征收办362377621.00元,用于重庆路整治改造项目(李*区段)拆迁补偿;证据(4)同被告证据(1)即青建函字(2012)198号《关于加快重庆路改造工程拆迁工作进展的函》1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大包协议对李*区西南渠村实施的征收,且重庆路红线内征收一览表明确标注西南渠征收面积为814.27平方米。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2)(3)(4)(5)(6)(7)(8)(9)(13)(16)(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被告证据(1)中可知李*区政府是通过大包协议获得重庆路整治改造项目(李*区段)拆迁补偿权利,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大包协议,其证据不足。重庆路征收补偿红线内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征收面积为814.27平方米,被告没有提供具体的征收分户明细。证据(2)载明该文件有效期至2012年3月4日,后手写延期至2013年3月4日,但无签名,而该文件在被告2013年4月26日征收公告前已经过期;青建函字(2013)53号是于2013年4月23日下发,被告征收公告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时间也已过期,故被告证据(2)为无效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3)证明被告是受青**建委的委托,结合证据(1)证明大包协议是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证据(4)、(5)只能证明被告向市建委将征求意见备案,不能证明其按照法律规定将征求意见稿公示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在提交市建委之前依法进行论证,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证据(5)中照片不能证明公示的时间、地点及是否在征收范围之内,原告不予认可。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称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事实上原告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公示的补偿方案,也未在被告所谓公示期内收到征求意见通知,该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证据(6)中没有函件中提到的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风险评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全不予认可。证据(7)载明的补偿金额与青**政局于2013年8月6日前下拨补偿金额不符,存在巨大差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提交的补偿资金远远不够,违反了相关规定。证据(8)青李*政函(2013)26号只有函件无附件材料,证据不全,原告不予认可。证据(9)公示时间、地点不予认可,从照片可以看出公示地点在室内,其不能证明是在征收范围内公示;2013年4月26日原告从未见过该公示的相关材料,2013年5月10日才收到楼**道主任给原告及徐**的征收补偿方案和分户评估报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提交统计结果的统计人员的签字只有7人,而该7人中均不是西南渠村内征收补偿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其所列回收选票是虚假的。原告从未参加过评估、测绘机关的评选活动,故评选结果公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公示照片中门牌号为重庆中路899号,不能证明该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区域内,也不能证明公示时间和时间期限,原告不予认可。证据(11)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过一封信和明白纸。证据(12)中评估结果的公示原告从未见到,分户的评估报告是2013年5月10日楼**道主任送给第三人徐**,当时没有收到装修评估报告,且装修评估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没有人告知原告有复议的权利,2013年9月6日评估机构才告诉被征收人有申请复核的权利,但是已经超过申请复核的期限。证据(13)原告的意见已在交接单上注明。证据(14)有异议,被告在征收中告知西南渠村被征收人为4户,评估报告也是4户,而被告证据(14)延期通知为5户,故被告前后相互矛盾,被告应按照规定向被征收人公开征收分户明细,但被告并未公开;原告从未见过签约延期通知,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没有时间,且张贴在楼**道办公室内而非征收范围之内。证据(15)补偿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同时收到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的装修评估报告,装修评估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的签名不具备合法性,该补偿决定书相关公示和公告原告都未见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所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内容和法律依据方面均有异议。对证据(16)(17)(18)均无异议,涉案房屋从1990起就实际用于经营至今,该房屋实际用途应为经营性用房得到补偿,但房屋补偿评估未按照经营性用房进行评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与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的房屋面积完全一致,说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记载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不能以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作为房屋建筑面积。关于证据(2),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是独立的部门,任何机关无权干涉房地产评估的结果,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该申请复核或进而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否则只能确认评估结果的正确性。评估报告只出具评估单价,与房屋建筑面积的大小没有关系,原告房屋用途是住宅,如果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依据规定可以给予停产停业补偿金补偿,但是不能评估为网点房屋。证据(3)与本案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4)同被告证据(1)的证明意见。《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经发布房屋征收公告的项目,仍按原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该条例3月份公布,重庆路项目参照该新条例补偿标准,与新条例没有冲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3)(16)(17)(18),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12)能够证明被征收房屋范围内对测绘、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等情况,证据(15)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情况,与本案被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1)(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政府作出了青李沧政发(2013)9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青岛市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房屋附属物进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青岛市李**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被告并于同日发布了李**字(2013)1号《关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段)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公告》,对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范围、被征收人、征收补偿方案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

青岛市**管理办公室(现更名为青岛市**收办公室)于2012年10月30日经投票评选,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测绘机构的评选结果进行了公示,选定青岛**评估所(下简称为“恒德评估公司”)、青岛恒**有限公司为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青岛市安居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的房地产测绘机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青岛市李*区西南渠村661号(原为青岛市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属于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青房私字第20632号,所有权人为李**,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间数共计10间,建筑面积共计126.62平方米,该证填发时间为1990年6月18日。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青国用(91)字第52935号,土地使用者为李**,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78.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42.10平方米,该证填发时间1991年12月20日。李**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第三人徐**系李**之妻,李**与徐**共生育三子,长子李**(本案第三人)、次子李**(本案原告)、三子李**(本案第三人)。徐**、李**、李**、李**被被告暂定为涉案房屋被征收人。

2013年5月10日,恒*评估公司对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其主要内容为“征收对象:本次征收范围内李*区西南渠村所涉及的合法被征收住宅房屋;估价时点:2013年4月26日;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评估结果:确定本次征收范围内的一层南向房屋基准价格为7500元/平方米,分户价格评估表见附件。”同日,恒*评估公司作出了青恒估字(2013)第263-13号分户评估报告,其主要内容为“权利人:李**;房地权属证号:青房私字第20632号;房屋坐落: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6.62;评估时点:2013年4月26日;评估结果:评估单价为7538元/㎡;评估总价:人民币954462元”,该报告上有任艳利、韩*两位评估师签字和恒*评估公司印章。2013年5月11日,恒*评估公司向原告李**、第三人徐**送达了青恒估字(2013)第263-13号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7月12日,恒*评估公司作出青恒估字(2013)第263-13号房屋征收装修分户评估表,其主要内容为“权利人:李**;房地权属证号:青房私字第20632号;房屋坐落:沧口区西南渠村312号;房屋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6.62;评估时点:2013年4月26日;评估结果:评估单价为260元/㎡,”该装修分户评估表上无评估师的签字,有恒*评估公司印章。

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8月5日将青恒估字(2013)第263-13号房屋征收装修分户评估表、(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一并送达给原告李**。被告又于2013年8月30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向原告李**、第三人徐**、李**和李**公告送达(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恒**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涉案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11日只向原告及第三人徐**进行了送达,未向第三人李**、李**进行送达。因此,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本案装修分户评估表作为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的分户评估,并无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且被告于向原告送达(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的同日才将涉案房屋装修分户评估表一并送达给原告,未向第三人徐**、李**、李**送达,因此涉案房屋装修分户评估表的形式及送达程序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因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等具体事项。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第二项对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仅规定“应在李沧区湘潭路以南、金水路以北、重庆中路以东、文昌路以西区域内蓝山湾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屋中,为被征收人提供与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金1266686元价款相当的产权调换房屋”,并没有确定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2013)第1号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市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李**补决重住字(2013)第1号重庆路改造整治工程(李*区段)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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