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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贵书、丛荣花等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毛贵书、丛荣花、杜美丽、杜**、杜**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招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2012年6月5日6时许,职工毛**在工地住处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5日职工毛**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毛贵书等五人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毛**系本案原告毛贵书、丛荣花长子,与原告杜美丽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杜**、杜**系父女关系。第三人招远**有限公司在承建山**家具城建设工程过程中,于2012年4月18日将建设工程的场面平整、工程外临时围墙、杂物搬运等零星杂活承包给自然人秦*,并签订“零星杂活承揽合同”。死者毛**经人介绍到秦*承揽的工地干瓦工。2012年6月5日6时许,职工毛**在工地突发心脏病,被送到招**民医院抢救。当日7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0月18日,本案五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8日,仲裁委裁决毛**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提起诉讼。招**民法院、烟台**民法院判决确认毛**在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5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2日,原告杜美丽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3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具有认定工伤法定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负有核实申请材料、同时结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力。本案中,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在工地住处突发心脏病……”以及第三人提供证人孙*的证言“毛**在工地宿舍,到地下室方便时突发心脏病……”,证实毛**在工地住处突发心脏病的事实,并非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孙*的证言“上班时间为7:30-11:30,14:00-18:30。”毛**突发心脏病是在早上6点,并非工作时间。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21号裁决书认定“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在工地上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1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毛**突发心脏病之时身在工地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在原告申请仲裁答辩称:“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在工作现场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通过上述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内容来看,对于毛**突发疾病地点叙述是不相一致的。证人孙*的证言与第三人陈述毛**死亡时情形相互矛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对毛**死亡的地点及工作时间依职权进行进一步调查。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并未作细致充分的分析,且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并未结合证据材料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对于待证事实起着关键证明作用的秦*和毛**突发疾病时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亦未能调查取证,本案的事实有待于进一步查实。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主要证据不充分,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对杜美丽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毛**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二、毛**突发疾病为2012年6月5日6时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毛**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被告在各方证据有明显矛盾,尤其是上诉人承认毛**突发心脏病的地点是在工作现场的情况下,仍然以毛**突发心脏病的地点是在工地住处为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答辩状中认可毛**在工地从事的是砌砖工作,即包活,根据其工作量计算工资,没有工作时间限制。2012年6月5日早6时许,毛**突发心脏病时正在工地现场砌砖,属于工作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一、毛**的事发时间非工作时间。事发时间为2012年6月5日6时许。根据孙*的证言,上午上班时间为7:30,不属于工作时间。二、毛**事发场所非工作场所。毛**在工地住处突发疾病,事发时并没有开始工作,不在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工作场所。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诉的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合法。围绕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中,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21号裁决书认定“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在工地上突发心脏病”;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毛**在工地住处突发心脏病。”该案二审的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185号民事判决书则认定“毛**突发心脏病之时身在工地的事实清楚”。三者并不一致。

上诉人在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321号仲裁案中答辩称:“2012年6月5日6时许,毛**在工作现场突发心脏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的是毛**在工作现场突发心脏病。这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毛**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的主张相矛盾。

在(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案庭审时,证人秦*陈述“2012年6月5日早晨6点左右,孙*自己去工地,毛**也跟着去玩,不一会儿心脏病复发……”证实早晨6点左右孙*已去工地,毛**在工地心脏病复发。这与证人孙*在本案中的证言“毛**在工地宿舍,到地下室方便时突发心脏病”相矛盾。

孙*在书面证明中称“我和毛**干活砌砖”,并在本院(2014)烟民一终字185号案庭审中述称:其与毛**工作内容分为零工和包活,包活为砌墙每平方28元。在(2013)招民初字第191号案庭审时,证人秦*述称“毛**到我处干砌砖活”、“约定砌砖每平方28元”;证人路*证实和毛**“干包工”。以上证据证明的是毛**干的是砌砖的包活,并非定时工作制。这与证人孙*的证言“上班时间为7:30-11:30”相矛盾,也与一审被告“毛**系定时工作制”的主张相矛盾,与上诉人“毛**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的主张相矛盾。

一审被告在各项证据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却未依职权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毛**在工地住处突发心脏病、系定时工作制,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在主要证据不充分、事实没有完全查清的情况下,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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