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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微山县公安局不履行出具收讫凭证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因被告微山县公安局不履行出具收讫凭证职责,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被告放纵他人殴打虐待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向被告呈送《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不出具加盖被告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其行为是违法的。原告因此误工多天,花掉车费340元。请求判令被告不出具收讫凭证的行为违法;赔偿原告1440元。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我局信访部门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工作人员经过审查,认为其申请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赔偿主体不对,但原告固持己见,后来自行离开了信访办公室。原告以我局不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起日期的书面凭证违法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周**的诉讼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的被诉主体不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陈述质证,双方对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的事实无异议。

但被告认为,1、原告周**提交申请书不属于我局受理范围。根据周**申请书反映内容,其损失是由陈**和其儿子殴打致伤造成,应要求致害人来赔偿。2、我局热情接待周**,并告知其申请赔偿对象错误,如坚持赔偿申请,需要补充材料来证明权益被我局侵害的基本事实存在。最**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计算。3、我局告知周**需要补充材料,其拒不提供,自行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载明受害人姓名身份、具体请求和理由、申请日期的书面赔偿申请,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其行为违反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法律规定。

2、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原告的赔偿申请尚需补充哪方面材料,并已向原告告知。至于其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赔偿,应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而不应成为被告拒绝出具收讫凭证的理由。故,被告主张已告知原告需补充材料及赔偿请求错误而没有出具收起凭证的辩驳理由不成立。

3、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承担。”的规定精神,因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原告为此进行诉讼,必造成误工及差旅费等支出,被告理应酌情承担。本院酌定误工5天,误工费387元、交通费300元、差旅补助150元,合计837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因被告不出具收讫凭证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其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出具收讫凭证的行为违法,原告因此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有被告酌情承担。鉴于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再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未就原告递交的赔偿申请书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837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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