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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威海**服务中心不履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敏诉被告威海**服务中心不履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14元,被告未履行。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原系山东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11月6日,因在工作中操作潜孔机受伤,入威**民医院治疗。经单位申请,2011年1月27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系因工负伤。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山东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6月1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为九级劳动功能障碍的劳动力鉴定。其后,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7号)第十七条、《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规定,多次请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均答复不能履行。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将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仍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1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冠**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根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0年12月26日,山东冠**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关于解除单忠年、于**、孙**、孙**、王**、唐*、孙**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山东冠宇(2010)35号),决定与唐*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3日,山东冠**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盖有公章的《职工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减员年月为2010年12月。综上,被告认为,唐*于2010年12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的35号文件,证明其与原告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2、山东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的职工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辞职。

3、被告通过网络查询到的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于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于2010年12月26日批准原告辞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公司同意下达此通知书,但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证据2、3只能证实用人单位于2010年12月给原告停保,不能证实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交,为证实原告与其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出具的。该证据系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非单位同意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据2、3证明原告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是单位出具的,但由于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单位利益相关,因此该证据证实的内容系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所在单位于2010年12月26日下达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事后原告继续在单位工作至2011年2月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2011年2月10为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原所在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原所在单位作出的职工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该两份证据均系原告原所在单位向被告提交,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月3日,在时间上存有连续性,并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其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被告查询的原告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原单位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份证据与其提交给被告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作为孤证,形成时间较晚,证明效力较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唐**山东冠**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1月6日,在操作潜孔钻车时被空压机挤伤,后经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0年12月1日,原告原所在单位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26日,原告原所在单位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与原告等7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向被告提交该通知。2011年1月3日,原告原所在单位向被告提交证明原告唐*减员时间为2010年12月的《职工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2011年6月10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2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将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材料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法定职责。被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威**服务中心作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辖区企业职工退休、职工工伤认定、确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于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且用人单位已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原单位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2月26日与原告等7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自2010年12月1日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且原告原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11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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