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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中榕**限公司与日照**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中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至判决主文)不服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至判决主文)、第三人刘**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4日,第三人刘**在维修机器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刘**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了因工受伤的认定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4、病历、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5、移交函、补正材料告知书等,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6、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8、照片四张,拍摄于2013年1月28日,证明该设备由原告所有,被告当时去厂房看过,设备存放于车间西南角,设备被纸卷包围,已经布满灰尘,按原告所述在第三人受伤后就再未用过该设备,而当时该设备上就有中榕纸制品样品测试机字样的标签,说明该标签在第三人受伤前就已标注;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012年1月5日发放上一年的12月份工资3018元,2012年2月2日发放1月份工资3011元,即第三人受伤当月的工资,其后是2012年3月6日发放2月份工资1794元,即受伤后第一个月的工资,2012年4月6日发放3月份工资517元,即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2月份工资,考勤记录与工资记录以及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该考勤表和工资表,被告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信。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刘**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2年1月14日下午,第三人刘**在给案外人李某某修纸杯机时不慎挤伤手指(有李*的承诺书为证),并非给原告维修机器,因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刘**为工伤,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错误。另外,该认定决定作出程序不合法。根据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政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日**(2010)63号)规定,工伤认定应当报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作出认定决定,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备案,因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涉案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

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案外人李某某支付给第三人的工资收条,上面有李*和第三人刘**的签字,该证据证实第三人是在给李*维修机器受到的伤害,所以李*支付了第三人工资。2、案外人李某某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证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第三人给李*维修机器时受到的伤害,李*承诺刘**的损失由李*全部承担,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这两份证据证实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递交了答辩状,辩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收到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刘**工伤认定案卷一宗,卷中刘**称其于2012年1月14日,受单位领导安排,在车间维修纸杯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食指,要求被告依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调查了第三人提供的证人,之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工资单、考勤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并书面说明否认该事故为工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做了调查,在对双方的证据综合讨论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针对原告的起诉,具体答辩如下:导致第三人受伤的纸杯机是否为案外人李某某所有无从考证。首先,原告称该机器为李*所有,李*也自认是自己的,但两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纸杯机的所有人;其次,原告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协议以及该机器所有人是谁,本案第三人刘**无从知晓。刘**作为一名车间机械维修工,本职是维修机器,领导安排了就去维修,而不用去确认该设备归谁所有;最后,该设备存放于原告单位的车间,且机器上粘贴着“日照中榕样品测试设备”的字条,按常理应当认定该机器是原告的设备,维修该设备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刘*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书中所称的受伤经过有异议,第三人虽然是原告的职工,但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并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是给案外人李某某维修机器。对证据3**、李**的证言有异议,第三人不是给原告维修机器时受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受伤是在2012年1月14日,相隔一年之久,并不能证明该机器在2012年1月14日之前就粘贴有原告名称的标签。且从该机器位置可以看出该机器单独安置在一个地方,并非是原告的生产车间,而且第三人受伤后该机器一直停用,这说明该机器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与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该机器是测试机相矛盾,原告一直在从事正常的生产,如果是原告的测试机,那么该机器不会一直停机。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支付工资都是通过银行支付的,说明原告不可能用现金的形式让第三人写收条支付工资,对于工资数额,原告是按照绩效工资进行发放的,不单单依考勤的天数计算工资,因此工资的数额不能证明职工的实际出勤天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该收到条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字。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系电脑打印,不能证明系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的内容第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付款人落款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肉眼可以看出“付款人:李*”是在刘*文书写该收条后书写的,该收条的内容并没有写明是收到李*支付的工资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李*所出具的承诺书没有任何证据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供该证据系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并未直接依据第三人申请中的陈述内容作出认定,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两份证据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两证人均为原告职工且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均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车间维修设备时受伤,并未如原告异议中所称,“为李*维修设备”,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未明确标注每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且各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规律不同,该证据本身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工资发放情况与是否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收条内容为第三人刘**收到2012年1月份至2月份因伤未支付工资,上述内容与刘**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李*的个人承诺与刘**是否应当认定工伤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原告中**司职工,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12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刘**在维修设备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伤。经日**民医院简单处理后,到解放**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食指末节离断毁损伤。刘**于2012年11月8日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中**司在东**商局注册,根据属地管理政策,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第三人刘**工伤认定材料移交被告。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后,发现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向第三人出具了东人社工补字(2013)1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第三人补正了证明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阚**进行了调查。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东人社工举字(2013)3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异议,并提供了工资清单、考勤表以及员工郝**的书面证言。被告又对郝**以及案外人李某某进行了调查。2014年1月27日,被告作出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7月3日送达至原告。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人李**、阚**在证言中均称事故发生在原告车间,且证人李*对于造成刘**受伤的设备存放于原告车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称机器设备系李*所有,并提供了郝**的书面证言及李*书写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但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涉案机器存放于原告车间且其上贴有“日照中榕样品测试设备”字样的标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以上事实。第三人刘**作为原告的机器维修工作人员,在存放于单位的样品测试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对机器设备进行维修时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认定主管部门,在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又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在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26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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