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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陈**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金水区政府不服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初字第3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政府针对陈**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是由中共**办公室下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陈**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6月1日,陈**向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2014年6月4日,金水区政府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陈**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014年7月14日,陈**就上述答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答复。陈**对上述答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答复,认为陈**所申请公开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的信息是由中共**办公室下发的,但金水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所称的上述文件的名称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该文件落款为“中共**办公室”和“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加盖有该两单位公章,即上述文件应是由金**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上述规定,金水区政府作为上述成立文件的下发机关,在陈**提出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向陈**公开上述文件信息。至于陈**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综上,金水区政府提出的该成立文件“由中共**办公室下发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金水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陈**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郑州市金水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陈**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上诉人诉称

金水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成立文件是由中共**办公室下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及人员来源”信息确实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2、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成立文件是由中共**办公室主导作出,文件上虽然落款有“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但该印章是其内设机构办公室加盖,不能代表金水区政府,不能认定区政府是共同发文机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成立文件是由中共**办公室和金水区政府办公室共同制定和作出,金水区政府办公室是金水区政府的内部机构,该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作出机关金水区政府公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成立文件

内容为“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文件落款加盖的印章为“中共**办公室”和“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该文件是由金**办公室和区政府办公室共同作出。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作为金水区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的行政责任主体应是金水区政府,故金水区政府对该信息公开的申请应当作出处理。金水区政府以其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为由而不予公开的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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