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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林权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4)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对苏**作出驻政文(2013)362号《关于注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根据《河南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撤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书》和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执字第471号《协助执行通知》,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锋公司)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魏楼农场的杨树16378棵等归河南省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王庙乡政府)所有。驻马店市政府于2007年5月为原科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办理的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所载林木所有权发生转移,该林权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经研究决定:注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苏**不服该注销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3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注销林权证决定。苏**不服上述注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向苏**颁发了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关王庙乡政府;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苏**;座落关王庙乡魏楼东侧;面积300亩;主要树种杨树;株数23800株;林地使用期30年。

上诉人诉称

2012年,关王庙乡政府与科**司、苏**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起诉至驿**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科**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关王庙乡政府租赁费55000元及利息、承包费690296.0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苏**对判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主要判决结果。科**司及苏**提起上诉,2013年6月3日,驻马**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11月28日,驿**民法院作出(2012)驿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裁定科**司位于魏楼农场的杨树16378棵、栒橘树1420棵归关王庙乡政府所有。2013年12月13日,关王庙乡政府向驻马店市林业局提出撤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申请。2013年12月19日,驿**民法院作出(2013)驿执字第471-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2012)驿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书文号补正为(2013)驿执字第471-2号,同日,驿**民法院对驻马店市林业局发出(2013)驿执字第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2013)驿执字第47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同日,驻马店市林业局向被告驻马店市政府请示注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次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文(2013)362号文件,决定注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注销苏**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也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规定的法定要件。从生效执行裁定书上认定的林木株数看,苏**的杨树有16378株、栒橘树1420株,如果苏**有证据证明法院执行后其还有剩余的杨树,其可另行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苏**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法律依据不充分。关于苏**诉称的(2012)驿执字第951号执行案件违法的问题及关王庙乡政府违法砍伐其树木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苏**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苏**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苏**要求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驻政文(2013)362号《关于注销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苏**负担。

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驻马店市政府在没有进行公示、没有核实林木实际数量、没有听证的情况下,注销林权证属程序违法。二、驻马**民法院2013年7月才作出二审判决,驿城区人民法院在二审没有判决之前就立了(2012)驿执字第951号执行案件是违法的,驻马店市政府作出本案注销决定所依据的(2012)驿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书是无效的。所谓(2013)驿执字第471-3号补正裁定是后来伪造的,我也一直未收到。三、林权证记载的杨树共23800颗,驿城区人民法院将其中的16738颗执行给了关王庙乡政府,剩余的杨树7422棵仍属于我所有,政府应当变更林权证,而不是注销。四、关王庙乡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违法强行砍伐我的树木,推到我的房屋,当时正处在注销决定所告知的复议诉讼期间,注销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对此后果,驻马店市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驻政文(2013)362号《注销林权证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注销决定系履行司法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及评估报告,能够确定争议林木所有权全部由关王庙乡政府享有的法律事实,既然苏**已丧失全部林木所有权,依法就应当注销其持有的林权证。由于受自然灾害、成活率、管理措施、人为破坏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评估基准日实有杨树16378棵,枸橘树1420棵,上诉人主张还有7422棵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称执行违法及关王庙乡政府违法砍伐的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成为被上诉人注销行为违法的法定理由,且河南**民法院已经驳回苏**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3)驿执字第471-2号执行裁定结果显示:被执行人科锋公司位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魏楼农场的杨树16378棵、枸橘树1420棵归申请执行人关王庙乡政府所有。(2013)驿执字第4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协助执行(2013)驿执字第47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驻马**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显示,评估范围和对象:位于驿城区关王庙乡魏楼农场的树木及地上建筑物;树木清查评估明细第一页树木总数经计算为杨树16378棵、枸橘树1420棵。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涉案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显示的评估范围和明细表,能够确定苏*安原持有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上所记载的所有树木,被驻马**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的事实,也能够确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注销决定系在履行司法协助义务的事实。但是,由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明确而协助执行的方式不明确,驻马店市政府选择作出先注销或先变更后注销等执行方式,不在执行程序的司法意见之内,应当接受行政诉讼中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依照上述规定,在苏*安收到(2012)驿执字第951-2号执行裁定书也即(2013)驿执字第471-2号执行裁定后,其原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根据苏***全部丧失林木所有权的事实,作出注销其持有驻林证字(2007)第001号林权证的决定,主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驻马店市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应当听取苏*安的意见,但由于其实际仅拥有选择先注销或先变更等执行方式的权力,而无权决定协助执行的内容,该执行方式对苏*安的实体权利不可能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中驻马店市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属于程序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安所反映的民事执行违法及关王庙乡政府非法砍伐树木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苏**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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