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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杨**因与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洛**建委)、一审第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92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建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中房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新街道路建筑工程指挥部,决定对杨**的房屋拆迁。在此之前,洛阳市政府和一审第三人中房公司于2002年7月对杨**被拆房屋进行实际测量。2002年9月14日,洛阳市政府新街道路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杨**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杨**认为,拆迁计算补偿、安置极不合理,参与有23名原告的集团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对原告杨**实施的拆迁管理行政行为违法,认为23人虽有行政赔偿的请求,但每个原告人的情况不同,不能在一案中审理,故对杨**行政赔偿请求不予审理。杨**于2007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市政府补调换三楼以下住宅产权面积为153.9?O,返还原告杨**已付购房款154954元,办证费用358元;2、判令洛阳市政府赔偿原告拆迁过渡安置费差额47576元;拆迁奖金差额3179.70元和土地补偿金69500元,共计1202507.70元。3、洛阳市政府、市建委、第三人中房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洛阳**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洛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杨书法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杨书法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书法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拆迁补偿未按产权证面积计算;2、拆迁赔偿标准太低,安置房价高,不按实际拆迁面积给付过渡费等,显失公平。

被告辩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公平合理,应予支持;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3、申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应予以驳回。

洛**建委答辩称,申诉人的申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与杨书法房屋拆迁情形类似且一同参加23名原告行政赔偿集团诉讼的李**,其诉讼请在后来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求被本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部分予以支持。另查明,杨书法于本院裁定再审后、再审审理前已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81号行政赔偿判决和洛阳**民法院(2007)洛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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