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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行初字第1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开审理,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苗子新、郭**,一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新乡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经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18日邮寄送达至赛**公司。赛**公司称其在2012年7月27日的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时才知道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此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赛**公司应当自收到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收到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至赛**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已经超过了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赛**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一是提出第三人张**所陈述的受伤经过没有第三人在场,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伪等事实认定问题。二是提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直到第三人向新乡市**议委员会提起申诉开庭时,才知道复议决定。上诉人首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审查后不予立案,又向新乡**民法院提递交诉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11]10054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新乡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新乡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豫(新)工伤[2011]10054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上诉人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2012年1月18日送达上诉人。编号为EN778461962CS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政特快专递公司的查询证明,证明上诉人确于2012年1月18日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及起诉期限。上诉人如不服,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起诉。上诉人一审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而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公司是在7月27日才知道复议决定书,但据原审法院卷宗显示,上诉人是在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2011]10054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张**答辩称:新乡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于2012年1月18日送达上诉人,按照复议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起诉时间应为2012年2月2日之前,上诉人起诉书落款日期不能证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真实时间,应有法院立案真实时间的有效法律文书。2012年7月27日仲裁开庭时上诉人表示不申请起诉,说明在2月2日之前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1月25日向法院立案,应向仲裁庭告知,并提供相关证据,中止仲裁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确定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新乡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新)工伤[2011]10054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卷宗显示赛**公司的起诉状载明时间为2012年1月25日。对此,上诉人赛**公司没有合理给予解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按照赛**公司提供的地址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至该公司,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18日签收,赛**公司在该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赛**公司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赛**公司于2012年9月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赛**公司上诉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65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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