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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廷诉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张**诉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三门**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初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三门峡市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段**、黄**,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三门**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因涉嫌犯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羁押在三门峡市看守所,2009年1月11日下午被同监犯人打伤,第二天被送往黄**峡医院治疗,住院205天,三门峡市公安局支付了张**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共计149669.50元。因张**家庭生活困难,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三门峡市公安局又救助其共计13800元生活救助金。由于张**在三门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同监犯人打伤导致其损伤为(八)级伤残,2010年7月6日张**向三门峡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5日以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张**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11月16日向河**安厅提出行政复议,11月17日河**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于2011年3月28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三门**民法院一审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张**在关押期间公安机关因未尽到法定职责和义务导致同室四名犯人将其打伤致残,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赔偿,其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张**对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八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又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应视为已放弃该权利。本案只能依法按伤残八级计算赔偿数额共计196416元。今后继续治疗费及残疾扶助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市公安局赔偿张**伤残金196416元。

上诉人诉称

三门峡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规定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法定职责和义务”错误;被上诉人已治愈,不存在继续治疗问题;原审判决“赔偿张**伤残金196416元”内容不明确;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判程序违法。三**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予以采信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害是贺**等人造成的,应由他们承担责任,原判适用国家赔偿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属看守所羁押期间被贺**等人殴打致残,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对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没有尽到保障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肾脏损伤等没有治愈,需要继续治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以2011年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是按2009的标准判决196416元,尽管较低,但被上诉人放弃上诉权,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采信鉴定意见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提交的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和一审卷宗中三门峡**赔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对鉴定意见中胸部损伤定为(八)级伤残的结论予以认可,不同意重新鉴定,对三门峡**赔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认为属实;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对鉴定意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追究公安机关责任,对三门峡**赔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其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提交的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张**胸部损伤系(八)级伤残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客观反映张**胸部的伤害程度,本院予以采信;三门峡**赔偿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与张**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张**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0年9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张**不服向河**安厅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1月17日河**安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不服于2010年12月3日向三门峡**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三门峡**赔偿委员会告知其到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立案。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羁押期间被贺**等人殴打,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没有尽职尽责,及时制止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胸部(八)级伤残及身体其他部位损伤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是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应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被上诉人张**于2010年12月3日向三门峡**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被上诉人张**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门峡**赔偿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被上诉人张**国家赔偿申请后没有立案,而是告知张**到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立案,致使被上诉人张**于2011年3月28日重新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将此作为被上诉人张**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

一审按照2009国家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张**的伤残等级判决伤残赔偿金196416元,被上诉人张**未提起上诉,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的伤情存在继续治疗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待治疗发生后另行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三门峡市公安局的上诉,维持三门**民法院作出的(2011)三行初字第38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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