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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石**民委员会诉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县石**民委员会因诉延津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中行初字第1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史**,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行处字(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内容为:一、争议地面积178294.25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二、该争议地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延津县石**民委员会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朱**村委会与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争议的土地位于济东高速以南,迎宾大道以西。东至迎宾大道,西至岳庄地,南至生产路,北边东部至**村委会与第二园艺场的争议地,西部至岳**委会与第二园艺场争议地。东边长303米,南边长573米,西边长328米,北边东段长279.5米,西段长280米,有一拐南北长24.5米,面积约267亩。1963年3月23日,朱**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局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合同约定:一、朱**交给延津县林业局155亩土地,位置是村西北地的111亩耕地和44荒地;二、县林业局负责给朱**机耕1500亩地,折款3000元;三、县林业局培育的树苗优先满足朱**使用。1969年4月10日,朱**大队又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朱**大队交给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土地约100多亩,其中耕地44亩。县林业工作站在技术、种苗上支援朱**大队。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原为林业局下属单位,1970年更名园艺场,后经延**委会批准从林业局将该园艺场划归农业局,更名为河南省延津县第二园艺场,为事业单位。因本案争议土地双方发生纠纷,朱**村委会于2010年6月1日向延津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延政行处字[2011]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1]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延津县人民政府有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延津县人民政府受理朱**委会的确权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1963年与1969年,朱**委会与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朱**委会交给延**业局及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土地,延**业局及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给朱**委会补偿。虽然朱**委会否认收到补偿,但此后本案所涉土地一直由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及更名后的第二园艺场使用、管理,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履行。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土地性质已变为国有,不再属于朱**委会集体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委会请求撤销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延津县石**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延津县石**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延津县石**民委员会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1、1969年4月,延津县林业工作站与原朱**大队签订了一份土地合同。虽然合同上写明支援原告方700元,但并不是土地补偿款,只是捐赠款项,而实际上原告也没有得到该款项,故该合同是土地租赁合同,且没有进行过征地补偿,其所有权应归朱辛**委员会。2、第二园艺场不具备合法的事业单位资格,土地没有进行登记,没有取得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土地应退还原告村集体所有。3、本案在原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延津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处理决定所使用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证据规则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4、新乡**民法院合议庭成员曾参加过本案件原审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回避,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1、1963年3月,朱**大队与延津县林业局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1969年4月,朱**大队又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履行,直到2010年2月,原告以第二园艺场使用土地不合理为由,提出要求归还土地,于是产生了纠纷。2、林业工作站原属林业局下属单位,1970年改为园艺场,1971年划归农业局,并更名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应归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延津县第二园艺场述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朱**大队与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的两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为土地所有权转移性质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1963年3月朱**大队与延**业局签订了一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1969年4月朱**大队又与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了《交给国家土地合同》,该两份合同中明确载明土地交给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地权归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并永归其使用,不许朱**大队要回的内容,同时在合同中也写明了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支付相应的现金、提供技术、种苗支援的内容。根据合同中上述内容能够认定该《交给国家土地合同》的目的是转移土地所有权。本案的《交给国家土地合同》签订后,土地实际交付,由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实际管理使用。原朱**大队与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的《交给国家土地合同》后土地所有权转移,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土地。

二、延津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的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情形的属于国家所有。延津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朱**大队与延**业局、延津县林业工作站签订过两份《交给国家土地合同的事实,认定该土地性质由朱**大队的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确定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并将该宗土地确定由延津县第二园艺场管理使用,符合法规的规定。

三、本案在一审中,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延津县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写明其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规、法条及其款项,虽未提交所适用的法规原文或复印件,但不属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法律法规是对全社会公开公布的行为规范,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范畴,行政机关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及其款项既可,故上诉人主张的应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四、新乡**民法院对本案审理的程序合法。新乡**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中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现上诉人主张合议庭成员曾参加过本案原审的审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回避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延津县石**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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