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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因要求确认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郑**(2007)103号和郑**(2011)258号文件规定,被告在《十里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没有依法获得批准的前提下,擅自实施了十里铺城中村改造拆迁。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达成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依法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费用,更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强制拆除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31日擅自将原告的房屋86间,共计约2221平方米实施了强行拆除,导致了原告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和其他财物被砸损坏,并被埋在废墟之中。综上,被告擅自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更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认定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实施暴力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所实施暴力强拆的房屋在原址上恢复原状;三、赔偿原告的被砸财物;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的过程;2、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强拆手续违法;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人员身份。4、十里铺拆迁指挥部的人员名单。用以证明拆除原告房屋的人员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不存在,被告既没有作出强拆的决定,也没有具体实施强拆的行为。经调查了解,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由紫荆**事处依法强制拆除。紫荆**事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原告起诉房屋被强拆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房屋的拆除与十里铺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具有任何关系,其起诉不属于法定的诉讼事由,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案件范围。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所居住和使用的违章建筑实施拆除的不是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而是由当地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而且有拆除违章建筑权限的郑州市管**路办事处组织实施的,不应当由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2、郑州**族区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彭**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存在行政诉讼法中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情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是违章建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光盘的来源、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员及制作者,光盘作为复制品,且存在删减的内容,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也没有原告在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光盘内的节录照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该证据不符合视听资料的相关要求,但其记录的内容反映了其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并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房屋拆除的实施主体是郑州市管**路办事处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录像的节录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所在的十里铺城中村改造,其被拆房屋在十里铺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是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实施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因十里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对未经登记建筑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使郑州**族区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推进,2014年1月3日,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下发管政(2014)2号《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郑州**族区十里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人员的通知》文件,对十里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人员进行调整。八十年代初,十里铺村划给原告彭**承包地一块,准许其种庄稼,后来允许养牛、养猪等开办多种经营。原告彭**在十里铺村有宅基地并建房居住,2001年原告在其承包地上建造房屋,修建房屋时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成后也一直没有办理确权手续。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彭**不知情的情况下,郑州**族区紫荆山南路办事处对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彭**对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此行为违法并申请依法赔偿拆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u0026rdquo;和第六十八条u0026ldquo;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于2001年在其个人承包地上建造房屋用于居住,无论是原告在房屋建造时,还是其居住该房屋的十余年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来告知其建筑是违章建筑,且没有下达《拆除违章建筑通知书》给原告。后续更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在举证期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证明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辩称u0026ldquo;原告彭**的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存在行政诉讼法中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情形u0026rdquo;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在2015年5月31日被郑州市管**路办事处作为违章建筑予以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有郑州**族区人民政府指令的情况下,郑州市管**路办事处可以对自己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但本案中没有行政机关履行对涉案房屋确认为违章建筑的相关程序,不能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郑州市管**路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无权对未经过违章建筑认定程序的建筑物直接径行拆除。所以,其在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拆除行为,应当以郑州**族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u0026ldquo;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的拆除与城中村改造没有关联,拆迁主体是紫荆**事处,紫荆**事处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被告的主体不适格u0026rdquo;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2013年10月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列为郑州市重点区域拆迁改造项目,所属土地已完成了确权,且该村绝大多数人员已经完成了拆迁安置工作,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对其房屋在原址恢复原状,将会影响十里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整体进程,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涉案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而造成损失的事实u0026rdquo;。因原告仅在诉状中提供受损清单,而未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其遭受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也无法计算受损物品的价值。故,针对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郑州市管**路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族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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