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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因诉被上诉人宋**诉其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及其子宋**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大街93号宅基地的共同使用权人。2013年,该宅基地所在柿园村拆迁改造,被告设立的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原告使用宅基地部分。原告2014年4月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中原区柿园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宋**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材料”。被告向宋**征询意见,宋**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被告遂作出本案所诉答复;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告所作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被告所属机构与原告之子之间的补偿安置,其中涉及原告合法权益,并非单纯第三方隐私,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告知适用法律错误,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宋**所作信息公开告知,并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一、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商议共同决定而签订,被上诉人早已知晓内容,不管其出于何种原因申请公开以及是否公开,均不影响其实际权益。二、一审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如按照一审判决公开相关信息,势必违背宋**的意愿,不但未解决争议,又会引发宋**的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在动机。且公开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不妥,也有司法不当干预行政权及公民家庭内部自我调解权之嫌。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答辩人与答辩人家庭成员商议共同决定而签订,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拒绝公开文件的原因是害怕引发宋**的行政诉讼,与法于理不合。三、上诉人拒绝公开信息显示了上诉人害怕其违规行为败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案被上诉人宋**要求公开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到宋**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关系到宋**的切身利益,因此属于应当向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一种信息载体,理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其并不涉及个人隐私问题。

再次,即便涉案的协议内容中有涉及案外人宋**个人隐私的部分,上诉人也可以区分处理,将不涉及宋**个人隐私的部分向宋海法公开。上诉人不加审查和区分直接认定协议内容属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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