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4)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及第三人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郑**字第4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巩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将被告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变更为巩义市人民政府。后因原房屋登记证上显示的所有权人死亡,需等待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3日,该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诉讼代理人乔**、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李**、李**、李**经书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本人在巩义市育英街有房产一处,1989年8月27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巩城私字第387号,该房产证一直由父亲李**代为保管。2014年4月15日父亲去世,发现房产证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父亲李**,房产证号为巩城私字第5698号。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房产证过户他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撤销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产证。

原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巩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不合适。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做出的,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为被告。二、将房屋权属登记到李*喜名下属于更正登记,没有过错。涉案房屋系李*喜1984年自建,领有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李*喜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1988年5月20日,经审批确认了李*喜的房屋产权归属。1989年4月29日,根据李*喜出具的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成其三子李**的书面材料,将该房屋登记在李**名下。1993年,李*喜持原房产证,申请更正登记在自己名下。房屋登记中心查明李**的房产权属登记证是在没有交契税情况下作出的,程序错误。根据房屋初始登记的房屋建造人、土地使用权人、建筑许可证持有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房屋登记中心做了更正登记,没有错误。三、房屋登记中心做更正登记时,相关法规并不完善,不能以现行法律衡量当时的行为是否合乎现在的法律。四、本案涉及继承和赠予纠纷,应当中止审理。五、原告起诉的登记行为适用五年的时效限制,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从程序正义和当时实体法律综合评析,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部分:1、郑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实施办法。2、巩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3、巩县人民政府个人建造房屋实施意见的文件。第二部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档案。这些证据证明李**是涉案房屋原始建造人,向房管中心申请将产权登记到原告李**名下,后又申请更正登记到自己名下,房管中心审查后做了更正登记。

原告李*明质证认为:第一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部分证据证明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了他人。

第三人王**、李**、李**、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2日,巩县(后更名为巩义市)基本建设委员会下发通知,同意原县科协李**在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个人自建住宅。1984年5月1日,巩县**委员会为李**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建成后,李**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李**,并于1989年4月29日,出具“孝义镇一新村二排二号房屋所有权归三子李**所有”的证明。被告据此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李**名下,并于1989年8月27日为李**发放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巩县孝义镇一新村2排2号。1993年10月12日,李**认为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名下的作法不妥,出具“为防止以后家庭因房产问题出现大的纠纷,本人决定收回原来的作法,将本人89年办理房产证时出具的字据收回,将房产证改办在我的名下”的情况说明,持原房产证,申请将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在其本人名下。1995年1月14日,被告进行转移变更登记,收回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李**办理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作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时和之后,没有告知原告李**。2014年4月,李**去逝。其后,李**以被告将其房产证过户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是巩义市(原巩县)人民政府的公章,该证是巩义市(原巩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巩义市人民政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房屋登记中心只是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并没有在房屋产权证上署名或盖章,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保护期限,不适用被告所称5年起诉期限。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其父李**去世之后才知道房产变更的事实,并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本诉。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距离原告起诉日期尚未超过20年。被告尽管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作出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时,没有告知原告,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知道涉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其证据不力,不能认定。

三、关于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中,被告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坚持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对本案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相关的赠与或者继承之民事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被告变更登记的基础行为是为李**发放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初始登记行为,原告是以被告转移变更登记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另一方面,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即“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本案审理中,并无人就本案关联的民事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止行政诉讼的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先民事后行政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况,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李**于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建成房屋后,自愿申请将产权初始登记在其三子即原告李**名下,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巩城私字第3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告拥有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是其房屋所有权受国家依法保护的合法凭证,原告对此存在合理信赖,被告没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本案中,被告仅凭非产权人的单方申请,将巩义市一新村第2排第2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李**的名下,为李**办理了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先不曾告知原告变更的根据理由,听取其陈述、申辩,变更时和变更后,也不曾告知或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提出依职权或者申请启动纠错程序,但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李**发放的巩城私字第569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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