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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9日作出的证明材料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荥阳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7月9日作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李**1983年宅基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7米,而原告现持有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4米。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1、冯**委会和荥阳**土地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82年原告有一个宅基证,证号0099233,因保管不善丢失。2、冯**和冯**的宅基证宗地图,证明,原告与西邻居冯**和冯**宅基地尺寸面积一致。3、李**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宅基地自1983年至今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变化。被告经查阅档案资料发现,原告李**1983年宅基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16.7米。1992年,被告统一换发宅基证时将原告宅基证尺寸错误标注为“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4米”。现因原告拒不配合,变更登记工作无法进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荥阳市人民法院介绍信。2、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3、李**1983年宅基证存根。4、李**1992年地籍调查的宗地图。5、李**的地籍资料(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6、冯**的地籍资料(含土地登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涉案宅基地登记中取得、形成的,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3年2月,原告李**取得荥政宅字NO0099233号宅*地一处,显示原告宅*东西长12公尺,南北长16.7公尺。1992年,原告取得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原告宅*东西长13米,南北长15.4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地相邻产生纠纷,被告经查阅档案资料发现,原告现持有的宅*证尺寸标注错误,遂于2012年7月9日,出具了涉案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自1983年取得现居住宅基地后,其宅基地面积和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原告现持有的荥集建(92)字第0500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1983年宅基证换发所得。1992年,被告在换证程序中,因工作失误,将原告宅基地尺寸错误进行标注。被告查阅涉案宅基地档案资料后,准备对涉案宅基进行纠错变更。期间,因其他诉讼需要,被告出具了涉案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主要内容与原告1983年宅基地档案材料内容相符,反映了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的真实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材料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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