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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通许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土(2009)第7号《关于注销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日作出“通政土(2009)第7号《关于注销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王**于2008年领取的第080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2007年12月提出用地申请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用地申请组意见栏“史**”的签字、摁指纹非**本人所为,而是由朱**代签,且史**在2007年12月已不再担任组干部,王**的用地申请上由朱**代史**签署组意见,属骗取批准。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注销王**持有的第080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事实认定方面证据:(1)邸**委会09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史**2005年12月离任,不再担任组会计;(2)被告工作人员两次对史**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7年12月25日用地申请上不是其本人签字、按指印,2007年12月原告等三人申请宅基地未召开村民会议,大概三年前朱**给其打电话说办证写个申请,让签个字,因其不在家,让朱**代签了,当时已不当会计,让帮个忙,就同意了;(3)被告工作人员对史*民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等三人2007年申请用地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代表和群众都不知道;(4)被告工作人员对马**(94年至08年5月任村主任)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07年12月在原告等三人用地申请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但未召开村民大会;(5)被告工作人员对史威的询问笔录,内容同证据(3);(6)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7)被告工作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内容同证据(3);(8)被告工作人员对王**的询问笔录,内容同证据(3);(9)被告为原告颁证档案一套(申请书、审批表、地界申报表、个人申请、地籍平面图);(10)现场勘验图。2、程序方面证据:(1)立案呈批表;(2)告知听证权通知书;(3)两份送达回证。3、适用法律、法规方面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同另外两位村民向村组乡提出养殖用地申请,经领导研究,让原告等三人交纳6000元挖河款,可使用本组土地0.12公顷,期限为50年。后原告等三人在村委会见证下,与本组签订了协议,并以公告形式征求了全组其他村民意见,无人提出异议。2001年12月29日县政府作出“通政土(2001)第24号”批文,同意将原告等使用的土地转为村镇建设用地,并为我们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期间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因个别村民阻挠不让建养殖场,无奈原告等三人于2007年12月依法申请土地用途及使用权人变更登记。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用途为商住。2009年4月2日又作出处理决定予以注销。该注销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于2007年12月提出的申请是变更土地用途申请,依法并不需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所用土地并非农村宅基地,根本不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2、当时申请书组意见栏需史*才签字时,其本人不在家,经电话联系,史*才明确授权朱**代签。另外史*才不再担任四组干部时间是2007年农历12月,而非2007年12月。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土(2001)24号文”,证明涉案土地已转为村镇建设用地,用途为养殖、商服;(2)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用途为商住;(3)原告等人与邸阁村四组签订的两份协议,证明用地已经村组同意;(4)邸阁乡土管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用地已缴纳了相关费用。(5)证人史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12月其不再担任四组会计,2007年12月25日用地申请上签名是其授权朱**代签。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称于2007年12月提出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人变更登记不是事实,当时其是申请商服用地,而非变更登记。2、关于史**授权签字及离职时间诉称不是事实,根据对史**的调查,其称2005年12月已不再担任四组会计职务,离职后其授权行为也是无效的,至于签字内容其本人也不清楚。县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土(2001)24号文”(原件)和市政府“汴政土文(2001)90号文”;(2)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张*、罗**的执法证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4月12日、5月20日,原告等人在村委见证下与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第四组签订两份协议,约定朱**、张**、王**互换土地,面积长75米,宽16米,三人一次性向邸阁村第四组交纳6000元现金,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2001年12月12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土文(2001)90号”批复,同意通许县人民政府农转用、使用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第四村民组集体土地0.12公顷作为养殖、商服用地。同年12月29日,通许县人民政府下发“通政土(2001)24号”文,将市政府批复通知邸阁乡人民政府,希望乡政府组织施工,早日投产使用。2002年1月,通许县人民政府为朱**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2001年(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养殖厂);土地所有者:邸阁乡邸阁村四组;座落:邸阁乡邸阁村四组开扶路东侧;用途:养殖;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1125平方米。2002年11月20日,张**等缴纳开垦费、工本费、耕地占用费共计85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提出用地申请,经组、村、乡签署同意意见,通许县人民政府审批后,于2008年1月为原告颁发了“通集用(土)字第080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座落:邸阁村四组开扶路东侧;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4.2平方米。

另查,原告此次申请用地,申请书中组意见栏“史**”及“同意”非史**本人所写,但史**认可授权朱**代签。

2009年2月,根据群众反映,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立案受理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一案,2009年4月2日被告作出“通政土(2009)第7号《关于注销王国政〈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王国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审查,原告申请登记土地性质为商服用地,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商住,均非宅基地,故被告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虽申请书中组意见栏“史**”及“同意”非史**本人所写,但史**认可授权他人代签的事实,且村委在该申请书所签意见,应视为对史**身份的认可,故处理决定认定的骗取批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通许县人民政府2009年4月2日作出的“通政土(2009)第7号《关于注销王国政〈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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