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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杨*,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10号关于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不服,诉称:1985年我村进行新村规划,李*之父李**的宅基地可一分为二划成南北相邻的两处宅基,开始李**选择北端作为自己的宅基地,村委依此给他填发了宅基证,后李**以北端的宅基是倒宅为由又选择南段的宅基地作为他的宅基,村委又给他填发了南段的宅基证,但忘了收回起初发的北端的宅基证。当时经我申请,村委会将李**北端的宅基地批给了我,并给我填发了宅基证,这样形成了一块宅基地有两本宅基证的情况,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被告申请收回或注销第三人李*持有宅基证,同时第三人李*也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我的宅基证,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10号关于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不重证据,属事实不清,且第三人李*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村在1985年8月份实行新村规划,当时的规划原则是相互调整,互相割补,李**的(李*之父)的老**面积南北较长可分为两段宅基地,李**考虑到自己的房屋在北端,主动选择了北端作为自己的宅基,村委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后来李**又反悔要了南段作自己的宅基,由于村委会的疏忽,没有将北段发给李**的宅基证收回。后来不知在什么情况下又给张**填发了北段的宅基证,导致同一宅基地出现两本面积完全重叠的宅基地使用证。基于此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10号关于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持有宅基证所在的位置是我家的老**,现在上面还有我们建的老房,村委会给我们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而原告所持有宅基证是假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以李*为申请人、张**为被申请人的杞政土[2009]10号关于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依法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持有的1985年8月1日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笔录一份,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充分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09]10号关于注销柿园乡李屯村二组村民张**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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