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与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于2012年9月1日到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工作,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经洛阳市**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洛阳**民法院判决(2013)老民初字第641号及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2012年12月22日凌晨2点多,郭**从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乘坐同事苏**所骑的摩托车行至春都路3419004号报警杆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戴安全头盔,致使两轮摩托车与路东侧道沿相撞后倒地,造成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3年4月25日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没有和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提起相关诉讼,材料齐全后于2014年7月1日向市人社局再次提交。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同一天向金昌之星酒店邮寄送达了洛人市工伤受字(2014)第5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金昌之星酒店递交了意见书,否认郭**是在合理的时间下班的途中,不认同她是工伤。市人社局又做了相应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21日对郭**的事故伤害作出了是工伤的认定,8月26日向金昌之星酒店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昌之星酒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在金昌之星酒店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郭**因提早下班,到歌厅唱歌,再次回到单位洗澡,之后才从单位由醉酒同事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致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合议庭认为,事故当天是大家戏称的“世界末日”,虽有些调侃和玩笑,常人借此娱乐和狂欢的心情是有的,尤其在年轻人居多的金昌之星酒店里。将近午夜十二点,由酒店经理提议到歌厅唱歌,并嘱托自愿参加的职员安排好各自的工作,对需要交接班职员和下一班的同事搞好对接。之后,大家各司其职或娱乐或上班。唱歌的人是酒店安排车送,散场再由车将参加人拉回酒店,大家再各自回家。酒店经理是活动安排的召集人,无论工作或娱乐,都是在此前提下实施,当天酒店职工的交接班及上下班时间均与平日不同。故郭**事故当天晚下班回家,符合常理。原告主张郭**不是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途中出现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工伤是认定错误的。第三人郭**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第三人提前下班的原因,是因其想去九都路的歌厅唱歌,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提前下班。根据原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当晚是洗浴的顾客在歌厅包场,没有消费完毕,提议让洗浴中心的服务人员去消费玩耍,不是洗浴中心组织,公司的主管仅是同意“想去唱歌的员工,在征得接班人员同意,可以提前交接班”的事实,实际上该行为仅是给去唱歌的服务人员提供提前下班的便利,而不是组织本单位人员去唱歌的公司行为。因此,第三人提前下班同工作没有关系。二、到歌厅唱歌不是公司组织。歌厅的消费是洗浴的顾客支付,到歌厅的车不是公司安排,唱歌时间因公司提供提前下班的便利,该时间应属于下班时间。至于主管也去唱歌的行为,因其已经离开公司的管理岗位,属于擅离职守,且唱歌同其工作没有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老板指示经理去唱歌娱乐。所以,第三人到歌厅唱歌不是工作的延续,不是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主管去唱歌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三、第三人下班的时间应是提前下班坐车去唱歌的时间,第三人去唱歌的途中可以视为下班途中,第三人从歌厅回来的途中不能视为下班途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提前下班去唱歌,且唱歌地点同第三人居住地的地址是相反方向,二者距离很远,下班后第一地点是歌厅,并不是事发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唱歌返回的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唱歌后到单位洗澡,再从单位坐他人摩托车回家的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四、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言,就推定“郭**事故当天晚下班回家,符合常理”,该推定与事实不符,第三人郭**下班之后到歌厅唱歌,并非晚下班。依据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程序不当。证人的证言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当天询问,被上诉人的笔录离事故发生的时间约半年以上,且证人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出庭,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因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外询问的方式、作出工伤认定等程序不当。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希望洛阳**民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洛龙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洛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被依法驳回。一、2012年12月22日郭**所受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回家途中。上诉人所称事发当晚,郭**提前下班去唱歌是在歪曲事实,逃避其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答辩人对上诉人原男浴部服务生姚**,洗浴部三名收银员韩**、宋**、张**做调查均证实:郭**事发当晚在单位上中班,没有和几名同事去唱歌,也不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史*上诉人的经理,高*为洗浴部主管,其二人与单位均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上诉人称郭**参加当晚唱歌活动没有事实证据。另,证人高*证实上诉人安排的职工洗澡时间是每周五,当天正是周五,郭**下班后又去洗澡,然后回家符合上诉人的规定,也在合理时间。故2012年12月22日郭**所受交通事故发生于下班回家途中。二、当晚唱歌活动是上诉人组织的活动,史要飞在当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酒店经理是当晚唱歌活动的安排人和召集人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因事发当晚,上诉人生意很好,按照常理来说,如没有经理的召集,上诉人员工不可能集体去唱歌,故事发当晚洗浴部主管及几名员工共同去歌厅是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上诉人所称唱歌活动不是公司组织及歌厅消费不是公司支付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以郭**上中班期间去KTV唱歌,唱歌结束返回单位后,从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是在推卸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2014)洛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及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上诉人始终颠倒事实,推脱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无理上诉。上诉人之前对还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又不承认答辩人的伤残原因是工伤造成的。上诉人有严格的企业制度,员工不经单位主管批准后,不敢提前下班,否则认为是早退。所以,上诉人诉状所称的“征得接班人员同意后,可以提前交接班”是完全不可能的。上诉人在2014年8月11日给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意见书中称“下班后,主管带着员工去唱歌”。而本次又称未下班,可以经过接班人员同意,可以提前交接班。上诉人叙述事实前后矛盾,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尊重事实,故意要颠倒事实。另外,上诉人所称,主管去唱歌是擅离职守,而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直坚持称主管是实际经营人,是承包者。因此主管做出的决策代表的是公司的意志,上诉人不能以老板不同意来否定公司主管职务行为,也不能期待善意第三方员工知道老板不同意。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事故不是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为在特殊的节日,公司为了提高职工的积极性,组织员工去唱歌娱乐,是公司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应该视为工作。唱歌完后,主管开着公司的车把员工送回单位,此时才正式下班。被上诉人正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途发生的事故。二、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可是在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仅仅是列举事实,没有说一审法院到底哪一条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人上诉无理。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答辩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自始自终颠倒事实,推脱自己的工伤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无理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是洗浴中心主管,也即上诉人在民事案件中所称的实际经营者组织去歌厅唱歌,在唱歌后被上诉人郭**随单位同事一同回单位,之后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郭**的申请、仲裁裁决、民事判决、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调查,所作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7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金昌之星商**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