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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诉新乡**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卫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5日,李**与新乡县古**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租用6955平方米土地投资建设免烧蒸氧砖项目,注册成立了新乡**有限公司,投入生产。2010年10月,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文件《中国**县委员会(通知)新*(2010)45号》关于解决违法违规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以违法用地为由,将新乡**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拆除。新乡**有限公司到新乡县人民政府上访,2013年5月14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给以回复。新乡**有限公司不服上访答复结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行政机关应当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内行政。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在无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对新乡**有限公司的建筑物拆除,此行为是超越职权。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应依法进行,如确属违法占地行为,应交有职权的部门进行拆除、关停。新乡**有限公司诉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关停一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原审不予认定,待有新的证据以后再进行审理。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审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建筑物的拆除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50元,由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承担40元,新乡**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其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期间古固寨镇政府提交了《中共**员会(通知)新*(2010)45号》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新乡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新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书面申请,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通知新乡县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新乡县人民政府,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和关停行为均系上诉人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所为,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无关,坚持原审起诉理由,并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原告新乡**有限公司所诉其公司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公司被关停一事发生在2010年10月,但原审原告于2014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新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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