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诉被上诉人新乡**理局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胡**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新中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闫保民名下登记的位于新乡市化工路169号光彩大市场B-11栋1-3层036号、037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2009-01420、2009-00806号两套房产。胡**与申请强制执行两套房产在被上诉人新乡**理局登记的房新乡市他字第20090107号、20090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卫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