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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劳动工伤行政一案,红**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李**于2010年6月28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新乡市**有限公司在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表示同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审核,于2011年元月27日作出了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于2011年2月9日送达新乡市**有限公司。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中误将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名称写成新乡市**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更正了笔误,并将相关更正材料送达新乡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于2011年元月27日作出了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保护了李**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虽然存在笔误以及未告知诉权的瑕疵,但并不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对新乡市**有限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元月27日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所列的单位名称和李**主张的用人单位名称写为“新乡市**有限公司”,非上诉人单位,工伤认定通知书所列的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未告知上诉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元月27日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单位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工伤认定通知书将上诉人单位名称写错,但我单位又进行了更正并向上诉人单位送达了相关更正材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李**是在粉刷工地外墙时,从二楼的架子上坠落致伤,其行为符合工伤认定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为工伤,事实清楚。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虽然存在笔误及一定瑕疵,但是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已进行了更正,且也未对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豫(获)工伤认字[2011]0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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